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O三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懷疑甲○○竊取其所有置於台北縣新莊市某倉庫之化粧品等物,乃與甲○○相約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八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重慶國中大門對面會談,同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乙○○因不滿甲○○拒不承認竊盜,竟夥同在場之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友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對甲○○施以拳打腳踢,繼將甲○○帶往其倉庫所在之台北縣新莊市○○道路旁繼續商談,復承上開傷害之概括犯意,再對甲○○施以拳打腳踢,致甲○○受有頭皮挫傷、左眼眶瘀傷、左臉挫傷、前胸壁挫傷、兩手多處瘀傷、兩膝瘀傷、右腳底瘀傷等多處普通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甲○○於 右揭 時間在台北縣板橋市重慶國中對面會談其倉庫遭竊之事,嗣又轉往台北縣新莊市○○道路旁商談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陳萱瑜 是我的客戶, 陳玉珠 係陳萱瑜的妹妹,案發前,甲○○曾與陳玉珠一起去我位於新莊市○○道路旁之倉庫,之後我就發現SKⅡ化妝品等物不見,後來陳萱瑜有拿一個手提袋給我,說是在甲○○的車上發現的,手提袋內有甲○○的衣服及我的土地權狀影本、萬用手冊及資生堂化妝品,我詢問甲○○SKⅡ化妝品在哪裡,甲○○說是陳萱瑜叫他去拿的,在陳萱瑜家裡,故我與甲○○相約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晚上在重慶國中對面碰面,我亦請陳萱瑜到場說清楚, 黃文章 及其友人也跟我一起去,但當晚等了一段時間,陳萱瑜打電話給我說要換到我新莊市○○道路旁之倉庫見面,陳萱瑜並說要叫三、四個人來接甲○○過去,我沒有毆打甲○○,也沒有押甲○○上車。到了我倉庫處,因為陳萱瑜說在甲○○的車上發現我的東西後,我直接問我的SKⅡ化妝品誰拿的,我問完之後,甲○○說在陳萱瑜她家,結果陳萱瑜旁邊就有二、三個男孩子出來打甲○○,說甲○○亂講話,我看他們打起來就叫他們不要打,勸阻不聽,我就跟黃文章說要到台北做生意就離開了,我並未毆打甲○○云云。惟查:
(一)被告如何於右時時間在台北縣板橋市重慶國中大門對面及台北縣新莊市○○道路旁夥同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核告訴人與被告原不相識,且觀諸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及台北醫療區域轉診建議書所示,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乃由台北縣新莊市新泰綜合醫院填具台北醫療區域轉診建議書轉院至長庚紀念醫院診治,倘非確係被告夥同其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所為,衡情告訴人實無一再堅詞指證被告傷害,而讓真正施暴者逍遙法外之理,告訴人之指訴並非子虛。
(二)另案被告陳萱瑜於警詢時供稱:「當時現場尚有乙○○及他的朋友約六、七位」等語,另案被告 劉易書 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到達新莊市○○道路邊時...當時那『許大哥』和一些人約五、六位已在那裡」等語,另案被告 林宏銘 (以上陳萱瑜、劉易書、林宏銘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於警詢時供稱:「我到重慶國中大門口對面時,我看見綽號『許大哥』(指被告)及五、六名男子...」等語,互核相符,因此被告係夥同五至七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前往與告訴人會商,而被告係因陳萱瑜片面之詞而懷疑其倉庫失竊之化粧品等物係告訴人所竊而邀約告訴人前來商談,並夥同數位成年人前往,其動機已非僅止於單純與告訴人商談,且告訴人始終否認竊盜(自警詢始伊迄本院審理時止仍否認竊盜),被告一時情急而夥同在場之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亦符事理之常,況且參以被告所受之傷勢遍及全身,且有瘀傷及挫傷,各部位所受傷勢輕重不一,而告訴人係一壯年男子,若非人數懸殊,何以會受有如此之傷勢,顯然係遭多數人施以不同之力道加以拳打腳踢所致,益徵告訴人之指訴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其僅與黃文章及其友人一起前往現場云云,然其辯詞已與另案被告陳萱瑜、劉易書、林宏銘之上開供述有所不符,且被告係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偵查時偕同黃文章前往開庭,告訴人認出黃文章亦係當日與被告共同前往並出手毆打之其中一人,檢察官乃傳喚黃文章入庭做證,證人黃文章於偵查時承認其與被告一起前往重慶國中,但否認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衡以告訴人於距案發之時已近四個月之偵查庭仍能指認出案發當日與被告同往之人,足徵告訴人對於當日在場之人數顯無誤記之可能,是被告附和證人黃文章之詞,於原審辯稱僅二人前往云云,嗣於本院辯稱係三人前往云云,均無非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案被告陳萱瑜於警詢時供稱:「(你是否認識本案被害人甲○○?為何關係?你至新莊市○○道路邊時,甲○○有無受傷?)我認識甲○○,他是陳玉珠的男朋友,我沒注意甲○○有無受傷,但我知道他在重慶國中時已被打了」等語,另案被告劉易書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到達新莊市○○道路邊時,那『許大哥』(指被告)和被害人甲○○已在一起了,而且甲○○早已受傷」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因為那時很暗,好像有看到告訴人有受傷」、「好像是頭...應該是擦傷這樣」等語,且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之臉部確實受有瘀、挫傷,而臉部為人之顯而易見之部位,另案被告劉易書應無誤指之理,故另案被告陳萱瑜、劉易書在警詢時未經任何利益衡量及他人介入之供述自屬可採,是告訴人在與被告到達台北縣新莊市○○道路時其早已受傷,被告所辯告訴人係在到達新莊市○○道路後遭陳萱瑜那方面的人所毆傷云云,即與另案被告劉易書於警詢時之供述不相符合,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黃文章於原審調查時雖證稱:被告並未動手云云,然證人黃文章與被告係朋友,且依告訴人之指訴其與被告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嫌疑,其證言自屬偏頗而難以採信,併此敘明。
(四)至於在台北縣新莊市○○道路旁之情況,另案被告陳萱瑜於偵查時供稱:「當時是乙○○問我和我妹妹在甲○○的車上發現乙○○的物品,我們說是,甲○○就衝過來勒住陳玉珠的脖子,我將他們二人拉開後,甲○○就跑了,乙○○等人便追過去,只留下我和我妹妹及 蔡美玉 留在現場,不知道乙○○他們發生何事」等語,另案被告陳玉珠、蔡美玉於偵查時亦均供稱:「(剛剛陳萱瑜所言實在否?)實在」等語,雖另案被告陳萱瑜於原審調查時以證人你時,你說甲○○跑開之後,乙○○等人便追過去?)是有一群人追過去,但是那群人我不認識」、「(乙○○是不是也有追過去?)沒有,因為當下甲○○衝出去時,我還有回頭望了一下乙○○問說現在是什麼情形,我就跟他說我要先帶我妹回家了」、「(你問乙○○現在是什麼情形,他怎麼說?)他沒回答」等語,另案被告陳玉珠於原審調查時以證人身分改稱:「(甲○○跑了,有沒有人去追他?)我只記得我回過神,旁邊剩沒幾個人」、「(旁邊剩沒幾個人有包括乙○○嗎?)有」等語,然人之記憶係隨著時間的流逝而減退,另案被告陳萱瑜、陳玉珠、蔡美玉於偵查時已均明確供稱被告等人有追告訴人等語,另案被告陳萱瑜、陳玉珠嗣於原審改稱被告未追告訴人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應以較接近案發之時記憶較為清晰,又未經任何利益衡量及他人干預之偵查時供述較為真確可信,尚難執其嗣後於原審翻異之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參以被告在重慶國中與告訴人商談猶有未足,復將告訴人帶往新莊市○○道路旁,顯然被告在未得出任何結果前絕對不容許告訴人先行離開,告訴人藉機逃離現場,被告豈有不將告訴人索拿問罪之理,故告訴人所指訴其在新莊市○○道路旁亦有遭被告及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毆打之情,亦堪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傷害告訴人成傷之事實,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復有其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另案被告陳萱瑜、劉易書、林宏銘之上開供述足以補強其指訴之真實性,且被告所辯,有悖常理,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其等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前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傷害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未詳予研求,遽信被告所辯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嫌欠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因其倉庫物品遭竊,懷疑係告訴人所為,不思循正常法律途徑以求解決,私與告訴人相約在重慶國中見面,告訴人一再否認,被告一時急切而夥同在場之數名友人共同毆打告訴人,繼將告訴人帶往台北縣新莊市○○道路旁,因告訴人仍然否認並有意逃離,復對於告訴人施以傷害,致告訴人遍體鱗傷,所生實害非輕,及犯罪後猶飾詞狡卸,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