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4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源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63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惠芬書記官張懿中通譯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梁源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梁源親前曾⑴於民國91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18日以91年度易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92年9月8日確定。⑵又於92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6日以92年度易字第
2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2年6月30日確定。⑶其又於92年3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2年6月16日以92年度訴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2年7月11日確定。上揭⑵及⑶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2年9月12日以92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揭所有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4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5年7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梁源親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100年2月16日11時許,向不知情之新竹縣芎林鄉永盛資源回收場業者 溫錦堂 謊稱 曾文政 所有放置在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民石328號旁之工字鐵19支等物為其所有,欲變賣現金供己花用;其又委請不知情之 黃錦良 駕駛車牌號碼00
0—RD號之拖吊車前往該處予以拖吊。溫錦堂及黃錦良均不疑有它,黃錦良乃駕駛上揭拖吊車,搭載梁源親及溫錦堂前往上址,並將前開工字鐵19支等物搬運上車後駛離原處,梁源親即以此方式竊取上揭工字鐵19支等物得手。嗣於100年2月16日13時許,梁源親搭乘由黃錦良所駕駛內置有上揭工字鐵19支等物以及搭載溫錦堂之前開拖吊車,行經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清泉166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工字鐵19支等物(均已發還)。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張懿中
法官楊惠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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