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緝字第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交訴緝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廷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78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
7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廷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廷昇前曾於民國97年10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3月21日入監執行,而於98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林廷昇不知悔改,明知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不能駕駛汽車上路,仍於99年8月8日下午3時58分許,無照駕駛其配偶 李芳君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芳君,行經新竹市○區○○路與北大路口時,理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陳子揚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於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2車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上開機車人車倒地,使陳子揚受有腹壁挫傷、腹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詎林廷昇於肇事後,因無汽車駕駛執照,擔心遭員警開單,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竟未救護傷患及待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車禍地點,嗣經在旁協助之 張賴城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三)案經陳子揚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