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158號

原告 楊晏慈

被告 李孟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1,8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訴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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