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店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秦誠

蘇寶雀

古定北

葉榮琪

陳金寶

董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0941661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秦誠、蘇寶雀、古定北、葉榮琪、陳金寶、董楓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8,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秦誠、蘇寶雀、古定北、葉榮琪、陳金寶、董楓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1月13日0時37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古定北、葉榮琪、陳金寶、董楓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在場人 林品正 於警詢之陳述。

  ㈢警員之職務報告書。

㈣現場照片。

三、查被移送人古定北、葉榮琪、陳金寶、董楓雖否認有上述違法情事,皆辯稱上前勸架云云。惟從現場照片觀之,被移送人古定北、葉榮琪、陳金寶、董楓有發生叫囂、拉扯及推擠,被移送人董楓有大幅度揮手之動作,並拿椅子作勢攻擊,而被移送人秦誠頭部流血等情,足認被移送人間有互相鬥毆行為明確,被移送人古定北、葉榮琪、陳金寶、董楓所辯,均不足憑採。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相互鬥毆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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