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16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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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小字第1601號
原告 吳宥慶
被告 高清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宣告辯論終結,並定於
110年1月11日宣示判決。查本件因認有再開辯論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張淑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