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9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99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宋少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少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少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附表編號3宣告刑更正為「有期徒刑7年4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民國109年12月15日)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2),有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至5),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另本院詢問受刑人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亦有「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侵害法益等情狀;附表編號1、2均為違反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附表編號3至5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健康;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於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編號3至5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共計有期徒刑8年8月)以下等一切情狀為綜合考量,依刑罰經濟及恤刑之本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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