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請人 呂全偉

相對人 梁建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84號民事判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57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84號民事判決(下稱本案訴訟),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6年度存字第157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為假執行。嗣本案訴訟駁回伊對相對人之訴並告確定,伊經桃園地院轉知相對人已對伊提起本案訴訟之行為致其所受損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列: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603號、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下合稱系爭損害賠償訴訟)。系爭損害賠償訴訟已終結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俾以取回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地院106年度存字第157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桃園地院109年8月26日函文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裁判書系統關於本案訴訟及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之歷審裁判為據(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60頁),應堪認定。相對人於聲請人依法催告行使權利前,固已就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供擔保所受損害,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而為權利之行使,並經法院判命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該部分所受損害141萬2,035元【計算式:相對人因提存免為假執行反擔保金所受利息損失143萬8,356元-已取得該部分比例之提存利息2萬6,3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41萬2,035元,見本院卷第52頁】,然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金額未及系爭擔保金全額,系爭擔保金既屬可分,則超過前開金額部分,仍應解為未經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亦未經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人為取回系爭擔保金,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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