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95年易字第112號),聲請撤銷緩刑(98年度執聲丁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原名 賴雙福 )因違反商標權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並於95年7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96年11月13日更犯恐嚇等罪,經本院於97年12月24日以97年易字第4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經本院核閱上開判決書2份,認受刑人前案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間犯下恐嚇等數罪,顯見受刑人經前案判刑後確未心生警惕,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要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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