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瓊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359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110年度聲沒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檢驗後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自製吸管鏟子壹支,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瓊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臥室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5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110年4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扣案之玻璃球1個、自製吸管鏟子1支則係供被告吸食之用,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卷,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定;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於107年11月21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規定,於108年3月29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59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同年4月12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2028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已於110年4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為本院核閱上揭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檢察官維持緩起訴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存卷可查(依序見毒偵卷第32至33、37頁、撤緩卷第16頁、本院卷第16頁)。
㈡本案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見警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11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2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7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毒偵卷第30頁),足證扣案之上開白色結晶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㈢本案查扣之玻璃球1個、自製吸管鏟子1支(見警卷第19頁扣
押物品目錄表),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3至4頁、毒偵卷第1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