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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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6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季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季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判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與榮安路6巷口」應刪除;第三行記載之「長安路」後補充「二段」;第八行至第十行記載告訴人之傷勢應全數刪除並更正補充為「左中指撕裂傷1公分、左肘傷口併皮缺損4*2公分、左前臂擦傷10*5公分、右食指撕裂傷1公分、右中指及無名指擦挫傷」,有敏盛綜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稽。
三、過失責任認定㈠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EMER000000-00000
0F.MP4」檔,勘驗結果如下:「①於行車記錄器時間2020年3月10日(下同)07時31分15秒,畫面可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蘆竹區榮安路往長榮路道路邊線外劃設之停車格內。如勘驗照片1。②於07時31分17秒,被告啟動上開車輛欲從該停車格駛入車道。如勘驗照片2、3。③於07時31分20秒,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由路旁之停車格駛入榮安路往長榮路之車道,占據該車道約四分之三,其車頭約已呈45度角,顯欲迴轉往長安路二段方向行駛,而該路段中央劃設有雙黃線。如勘驗照片4-5。④於07時31分22秒,被告駕駛之車輛續迴轉,占據整個榮安路往長榮路之車道,進而其車頭已駛入榮安路往長安路二段之車道內。此時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自左後方駛至並跨行對向車道,而撞擊被告所駕車輛左前側,致被告車輛順時鐘旋轉超過100度,而車頭朝向長榮路方向。如勘驗照片6至11。⑤於上開過程中,除告訴人所駕自小貨車外,並無他車沿榮安路往長榮路方向行駛。(勘驗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
㈡由上開勘驗觀之,被告迴轉之路段乃設有分向限制線,不得
迴轉,其仍於該路段迴轉而釀車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再依上開勘驗,被告迴轉時,除告訴人所駕車輛外,並無他車沿榮安路往長榮路方向行駛,是告訴人前方之視線無礙,且自被告開始迴轉迄本件車禍發生,歷時約5秒,足可供告訴人反應,可見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之規定,而與有過失,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認定其與有過失,自有未合。再被告不得迴轉而迴轉,因而侵犯告訴人之直行路權,是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而告訴人則應負次要肇事責任,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認定其與有過失,自有未合。再被告指稱告訴人車速過快乙節,雖由被告、告訴人之車損甚為嚴重且被告所駕自小客車遭撞擊後旋轉逾100度以觀,而可判斷告訴人於案發時具有相當車速,然告訴人車速無從遽由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遽行判斷之,此外,亦無其他現場跡證可證告訴人超速行駛,是自不能指告訴人並有超速之違規,併此指明。
四、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大於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549號被告邱季璇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季璇於民國109年3月10日上午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桃園市蘆竹區榮安路與榮安路6巷口前起駛欲迴轉往長安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雖當時天雨、路面濕潤,然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且未禮讓行進中來車,即貿然起駛迴轉,致起駛後即擦撞同向左後方駛至由 蘇群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蘇群堯因而受有左中指撕裂傷、左肘傷口併皮缺筍、左前臂擦傷、右食指撕裂傷、右中指及無名指擦挫傷等傷害。邱季璇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蘇群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季璇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群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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