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3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姿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姿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姿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本刑(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調整為「得」加重最低本刑(法官裁量加重),對此,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件考量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初期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所犯同為竊盜罪,併衡酌被告之惡性程度,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被告本件所犯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遭竊之機車業由告訴人 吳德利 領回一情,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7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0、9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被告竊取之機車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585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852號被告吳姿儀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姿儀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8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0月1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見吳德利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持自備鑰匙發動該車電門後,騎乘該車離去供己代步之用,而竊取得手。嗣吳德利發現遭竊並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於109年10月11日下午
2時45分許,在上址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德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姿儀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德利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截圖照片14張在卷可憑,及扣案之鑰匙1支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上開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為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車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德利,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檢察官王碩志檢察官孫瑋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心豪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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