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宜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1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韓宜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伍年 ,並應依本院一一○年度附民字第五一號和解筆錄履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韓宜駱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7日準備程序、4月21日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
5、84、93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願受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緩刑5年,並應依110年4月21日和解筆錄(按:即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1號和解筆錄)向告訴人給付新臺幣72萬元(本院卷第92、93頁)。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附記事項: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故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查被告尚未將詐得之新臺幣54萬3,570元償還告訴人 林佳穎 ,是縱其等已成立前述之和解,依上開說明,仍應將被告該筆未扣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倘被告嗣後已將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返還或依上開和解筆錄賠償,檢察官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求償權、避免重複沒收之原則,自無須再向被告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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