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被告 莊博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63號),被告林偉傑於警詢時自白犯罪,被告莊博名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原訴字第14號),本院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貳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
(一)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31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
(二)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訴字卷第8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於傷害過程中恐嚇丙○○之危險行為,為其傷害丙○○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東原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侵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其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傷害、毀損、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東原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此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訴字卷第21-31頁)。被告乙○○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尚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應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乙○○僅因細故即以暴力相向,及被告丙○○亦以互毆方式反擊,互相侵害對方之身體法益,所為均有不該。復兼衡其等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下手部位、2人所受傷害程度、犯罪當下之情境、未賠償對方、未達成和解或調解,暨被告乙○○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務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丙○○於審理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務農種植釋迦,收入頗豐,要扶養祖母及幫就讀大學的妹妹付學費與生活費,沒有小孩和其他身體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乙○○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以被告2人個人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前無任何故意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審酌其犯罪情狀及前揭生活狀況,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命其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三、至被告乙○○持之用以恐嚇被告丙○○之菜刀1把,雖係供被告乙○○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違禁物,復依被告2人於警詢時均供述該菜刀為被告丙○○所有(警卷第3、10頁),堪認本案之菜刀非屬被告乙○○所有,從而不符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沒收要件,故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