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秋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秋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安怡 長青奈米壹罐、桂格三合一麥片壹盒、泰山綿密牛奶紅豆貳罐、台鹽海洋鹼性離子水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杜秋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固辯稱因罹患精神疾病,當時沒有服藥而想要行竊,因而趁四下無人之際,將商品藏放袋內帶走等情,然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短期間內屢經查獲,仍然再犯,顯然並未尋求適當醫療,有效控制自己行為,又以其行竊情狀以觀,仍知掩飾犯行,當具有正確之違法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足示其屢次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尚未收警惕矯治之效,不宜再次輕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身心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竊盜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安怡長青奈米1罐、桂格三合一麥片1盒、泰山綿密牛奶紅豆2罐、台鹽海洋鹼性離子水1瓶(價值總計新臺幣823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117號被告杜秋妘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秋妘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晚上9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行公司)所屬「美廉社」店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自貨架上竊取三商行公司所有價值共計新臺幣823元之安怡長青奈米1罐、桂格三合一麥片1盒、泰山綿密牛奶紅豆2罐、台鹽海洋鹼性離子水1瓶,並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其隨身包包內而未結帳,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三商行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秋妘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潘立仁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檢察官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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