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國貿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國貿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國貿上字第3號上訴人 鑫明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星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
賴中強 律師複代理人 林佳瑩 律師視同上訴人乙000000000000000000
樓九室法定代理人 王朝正 被上訴人甲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SHIHFUHUA(史福華)被上訴人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台成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真 律師
吳佩玲 住台北市○○路○段○○○號8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國貿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A、上訴人鑫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明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未經認許之 香港 法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至同條例第40條所指「行為人負連帶責任」,係指民法第113條所定「無效法律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我國交易安全與交易相對人」,於雙方均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或港澳法人時,應不適用。
三、若認本件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之規範對象,上開條文所稱之「行為人」負連帶責任,亦僅限於「實際行為人」,上訴人鑫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明公司)係公司法人,斷無成為「實際行為人」之可能。退步言之,縱認公司法人可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與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之適格「行為人」,上訴人鑫明公司亦非系爭事件之行為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要無理由。
四、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 蔣東濬 並非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與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所指之「行為人」。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91年12月17日兩造代
理人對帳結果匯整表一件、被上訴人原審提出之簽收單影本十六件、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9年8月21日(89)陸港字第8910865號函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就其92.6.18所提出之簽名影本兩件送交鑑定。
B、視同上訴人乙000000000000000000(下稱TALENT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之規定未排除法人。
二、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不生法律行為無效之效果。
三、本件 鄒慧怡林培堅 任職於上訴人鑫明公司時所為之業務行為,效力當然歸屬於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業已依買賣契約約定內容完成交付貨物之義務,上訴人有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連帶給付貨款之義務。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鑫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立法院公報影本二件、TALENT1999年8月27日向 普迪 之訂單影本一件、88年8月10日 李安平 支票存款送款簿影本一件、88年8月10日 蔣國明 之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一件、柯慧敏身分證背面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調閱鄒慧怡、林培堅投保資料,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577號案卷及訊問證人林培堅、鄒慧怡。
理由
一、
1、原審判命上訴人鑫明公司與TALENT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鑫明公司非以其個人事由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TALENT公司。
2、視同上訴人TALENT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3、被上訴人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準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郭台成,有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4、被上訴人K.P公司為英屬維京群島公司,視同上訴人TALENT公司為香港公司,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事件。而系爭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台灣,且未約明應適用何國法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規定,應以簽約地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鑫明公司指示其職員林培堅、鄒慧怡以未經認許之外國(香港)法人即視同上訴人TALENT公司名義,代理TALENT公司於㈠、民國88年2、3月間陸續向鴻準公司下訂單購買產品Hyena01PS2150W阿根廷線,770組,價金美金9240元,及Hyena01PS2150W烏拉圭線,385組,價金美金4620元及Hyena01PS2150W美規線,385組,價金美金4620元;99系列01及150W阿根廷線,1400個,價金共美金1萬7220元。貨到60日付款(以上價金共美金3萬5700元)。
㈡、民國88年3月間向甲0000000000000000(下稱K.P公司)下訂單購買99系列01PS2SPS150W美規線,3萬2000組,價金美金38萬4000元,貨到60日付款。被上訴人鑫明公司及K.
P公司均在88年3、4月間,依TALENT公司之指示,將前述貨物交訖,惟TALENT公司迄未給付上述貨款。依香港及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40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鑫明公司應與TALENT公司負連帶給付價金責任,爰訴請鑫明公司、TALENT公司應連帶給付㈠、鴻準公司美金3萬5700元及自88年7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㈡、K.P公司美金38萬7861元及自88年7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鑫明公司對林培堅、鄒慧怡為其公司員工,以TALENT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鴻準公司、K.P公司下上述訂單,及TAL
ENT公司未給付被上訴人上開貨款等情不爭執。但辯以:未經認許之香港法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依港澳條例第39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至同條例第40條所指「行為人負連帶責任」,係指民法第113條所定「無效法律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不得據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云云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我國交易安全與交易相對人」,於雙方均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或港澳法人時,應不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港澳條例第40條所稱之「行為人」係指「實際行為人」而言,鑫明公司係法人公司,無從為「實際行為人」;又鑫明公司未受TALENT公司授權代理為本件法律行為,林培堅、鄒慧怡並非鑫明公司之代表人或經理人,尚難代表鑫明公司。被上訴人未舉證已交付貨物予TALENT公司等語。
(原審就上述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鑫明公司之職員林培堅、鄒慧怡於88年間以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TALENT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鴻準公司、K.P公司下訂單,訂購上述貨物,貨款各如上述(即TALENT公司向鴻準公司訂貨部分貨款供計美金3萬5700元、TALE
NT公司向K.P公司訂貨部分貨款共計美金38萬7861元),貨款應於貨到60日給付,TALENT公司迄未給付上開貨款等情,業據提出訂單影本3件、發票影本24件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16、19-44頁),並經證人林培堅、鄒慧怡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㈠第181頁、卷㈡第69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TALENT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上訴人鑫明公司為上開訂購行為之「實際行為人」,應依港澳條例第40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TALENT公司連帶給付上開價金。上訴人鑫明公司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台灣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港澳條例第40條亦有規定。
1、上訴人抗辯未經認許之香港法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依港澳條例第39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至同條例第40條所指「行為人負連帶責任」,係指民法第113條所定「無效法律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不得依據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價金云云。
按港澳條例第39條規定係「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台灣地區為法律行為。」,其立法目的應係避免台灣地區人民與未經認許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等為法律行為時遭受損害,是該一規定應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未經認許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等違反上開規定,以其名義在台灣地區為法律行為,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而係行為人應依同法第40條規定與之負連帶責任,該責任應係法律行應負之義務責任,而非無效法律行為之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此一抗辯委不足採。
2、上訴人抗辯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我國交易安全與交易相對人」,於雙方均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或港澳法人時,應不適用。被上訴人KP公司為英屬維京群島商,上訴人TALENT公司為香港商,雙方均未經認許並自甘與未經認許之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應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之適用云云。
查被上訴人K.P公司雖為英屬維京群島商,惟本件準據法為我國法律,已如上述,自有上開法律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3、上訴人鑫明公司抗辯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港澳條例第40條所稱之「行為人」係指「實際行為人」而言,鑫明公司係法人公司,並未簽名於被上訴人所指之原證2、3、5號訂單,並非原證2、3、5號訂單之「實際行為人」;又鑫明公司未受TALENT公司授權代理為本件法律行為,林培堅、鄒慧怡並非鑫明公司之代表人或經理人,尚難代表鑫明公司云云。
①、查被上訴人提出之TALENT公司訂單即原證2、3、5,其上均
載明採購者為上訴人鑫明公司當時之受僱人鄒慧怡,審核者係鑫明公司當時之受僱人林培堅,INVOICEADRS為台北鑫明。證人鄒慧怡於本院證述其在鑫明公司之職務係採購,林培堅為其當時之主管,系爭三紙訂單係因鑫明公司之客人TALE
NT公司要跟foxconn(即鴻準公司,見原審卷第14頁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買東西,因鑫明公司與foxc
onn有往來,所以請我們幫忙下訂單,其係受林培堅之指示下訂單,系爭訂單係由其上班地點(鑫明公司)傳真出去,其為TALENT公司在台北的窗口,林培堅與伊個人間無僱傭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9頁、71頁)。另證人 簡杰南 (即被上訴人處理系爭三份訂單人員)於原審證述系爭訂單係由鑫明公司傳過來,下訂單前伊有與林培堅聯絡,伊有直接與鑫明公司蔣國明(即鑫明公司原任法定代理人)聯繫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5頁),證人 江雅琪 (即被上訴人處理系爭訂單人員)於原審證述對方在下系爭訂單,林培堅有先過來其公司確認要採購的產品有那些,其與簡杰南曾去過鑫明公司在中山北路的公司拜訪,那時有見過鄒慧怡,產品確認後,即陸續傳訂單予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0頁),是堪認鄒慧怡上開下採購單行為為其執行受僱於鑫明公司職務之行為,其效力直接歸屬於僱用人鑫明公司。本件以TALENT公司名義下訂單之行為人自為鑫明公司。
②、雖證人林培堅於本院證述係TALENT公司託其傳系爭三紙採購
單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81頁),惟查林培堅自陳其任職鑫明公司期間為鑫明公司總經理陳明星(即鑫明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之特助(見本院卷㈠第180頁),若係TALENT公司請林培堅私人幫忙向被上訴人下訂單採購,則何需先由鑫明公司之採購人員鄒慧怡於鑫明公司辦公地點依鑫明公司採購流程下訂單,並由鄒慧怡於鑫明公司之主管林培堅審核,且INVOICEADRS為台北鑫明?是足證林培堅證稱系爭訂單係TALENT公司請伊私人幫忙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訂單之貨物,其已依約於88年3、4月間給付予訂單上所指定之鑫茂公司,並提出原證18號簽收單、原證19號廣虹運輸有限公司證明書及附表一份、原證7號對帳明細表等為證。上訴人鑫明公司抗辯兩造代理人於91年12月17日對帳結果原證2號、原證3號訂單之貨物,及原證5號00000000-0、-3及-10部分無簽收單;原證5號-7、-15、-16、-17部分,送貨單並無鑫茂公司簽收記載。另原證5號訂單-11至-19部分,送貨單有塗改及發票所載訂單日期與送貨單所載日期不一致等情事,原證5號訂單-1、-4、-5、-6、-8、-9部分雖有鑫茂公司收貨文件,然其送貨單與發票訂單日期與原證五號訂單日期不符,否認原證19號原證7號文書之真正等語。
1、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號8簽收單係關於原證5號訂單之簽收單,其中固缺少三次交易之簽收單,且有部分簽收單無鑫茂公司之簽收記載,及有部分簽收單有塗改痕跡。另原證2號、3號交易則未提出簽收單。然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7號對帳單,證人鄒慧怡證述原證7號對帳單係其簽名,係下訂單的對象請伊簽的,因為對方已經交貨完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0、69頁),是堪認原證7號為真正。而原證7號對帳單之交易編號分別為SO#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AT00000000-00、SO#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T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O#00000000、AT00000000-0、SO#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AT00000000-00,經核分別與原證6號發票24紙上之客戶訂單號碼「CUSTOMERPO#」、或訂單編號「SALESORDERNO」相符,是堪認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原證2號、3號訂單之貨物。
2、另參酌視同上訴人TALENT公司經合法通知於本件訴訟中從未爭執其未收到貨物,且於原審判決其敗訴後亦未提起上訴,證人鄒慧怡亦證述其係TALENT公司在台北的窗口,印象中TALENT公司並無告知系爭貨物未收到(參見本院卷㈡第69頁)等情,雖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尚未足證明原證2、3、5號訂單之貨物全部交付,惟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貨物已交付乙節核與經驗法則無違,應堪認為真正,上訴人鑫明公司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視同上訴人TALENT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香港法人,有TALENT公司香港公司註冊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系爭TALENT公司與鴻準公司、K.P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係上訴人鑫明公司代理TALENT公司下訂單、對帳,已如前述,則上訴人鑫明公司係以未經認許之香港公司即TALENT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鴻準公司、K.P公司為負給付買賣價金義務之法律行為,揆諸上開規定,其自應與TALENT公司負連帶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責。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港澳條例第4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鑫明公司及視同上訴人TALENT公司給付被上訴人鴻準公司美金3萬5700元、給付被上訴人
K.P公司美金38萬7861元及各自88年7月1日起(按系爭買賣契約貨款給付日為貨到60日,而被上訴人已於88年4月給付完畢,則TALENT公司至遲應於88年6月底前給付買賣價金)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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