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小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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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小字第113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林弘斌

被告 黃陽昇

吳詩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葉春涼

【附表】:

債務人

債權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黃陽昇

吳詩琪

11,302元

自109年4月2日起至109年10月21日止

0.9%

自10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自10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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