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2號

原告 黃一揚

被告 楊永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高雄市○鎮區鎮○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6、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4,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系爭土地現遭人占用。又系爭土地面積僅26平方公尺,未達最小可建築面積,且土地形狀極為狹長,難以利用,倘以原物分割,兩造各能分得之面積甚小,難以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起訴,並聲明:准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被告系爭土地持有比例為10分之4,對於原告所提變價拍賣請求,並不反對依法處理。兩造間未曾訂有書面分管協定,亦無任何以書面或明確形式約定土地使用方式。本人希望於拍賣能以市價合理評估作為底價基準。如未來拍賣,被告願保留承購其他持分之優先機會。且因健康及個人情緒狀況,以書面陳述意見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第131頁)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0分之6,被告 應有部分為10分之4。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分管契約,亦無任何以書面或明確形式約

  定土地使用方式。

 ㈢兩造均不反對就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拍賣。

四、本件爭點:(訴卷第131頁)

 ㈠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依共有人之請求分割共有物時,得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謂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屬於都市計畫內住宅區,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用地」,並無農業發展條例之適用,無分割筆數或最小面積之限制;而上開使用分區管制,建築物申請建築執照有建蔽率之規定,除建築物本身外,須留出一定比例之空地作為法定空地,該空地不得建築使用。系爭土地依「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附表一之規定,為畸零地,無法單獨為建築等情,業經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工務局函覆在卷可稽(訴卷第36、37、39至90、91至125頁),故如經原物分割後,無法單獨為建築,堪以認定。兩造均同意依法變價分割,為使系爭房地能物盡其用,基於使用便利,避免區分使用造成經濟價值割裂減損,使系爭房地同歸一人所有為佳。  

 ㈢綜上,考量系爭土地難以原物分割,且分割無法兼顧系爭土地經濟利益、暨衡量共有物為畸零地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認變價分割有利於系爭土地之開發、使用,增進其使用收益效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兩造亦均能取得系爭土地變價之利益,應屬妥適。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查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訴請變賣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爰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利用之經濟效益,以變賣為適當,所得價金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是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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