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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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27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秉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秉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毆打告訴人 蔡俊傑 之右臉,並向告訴人恫稱:「我已經有殺過人,不差你一人」等語,又持木棒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頸部、右前臂挫傷、左手及左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起訴書論罪欄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並論以想像競合犯部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9頁)。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即屬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同此見解)。另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提起公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又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相通知之危險行為,傷害人之身體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被告於傷害告訴人過程中,出言恐嚇告訴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件被告吳秉義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7第1項之傷害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9頁),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蔡俊傑、第三人 黃銀淵 於113年7月2日,在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第四點已載明:「兩造三方同意放棄本案其他民事請求權,刑事責任部分不予追究。」,且經本院113年度橋核字第1635號於113年8月1日核定在案,有高雄市仁武區公所函文、上開調解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調偵緝卷第3至5頁),則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既已表明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該調解書嗣經法院核定,應視為告訴人於113年7月2日調解成立時,已撤回傷害告訴。嗣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4年4月21日繫屬本院,有起訴書、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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