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小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投小字第70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唐婷
       王郁雯
被   告 張鐙(原名: 張育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伍仟貳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至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威寶電信公司)授權之代理商信品行銷有限公司申辦門號為
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使用。被告另於101
年8月7日及103年7月16日分別至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及0000-00
0000之手機門號使用。詎被告就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
自102年3月起;就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自102年8月起
;就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自104年5月起;就0000-0000
00之手機門號,自104年5月起,均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附
表所示之電信費及專案補償金,而威寶電信公司於103年更
明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7年4月27日將前揭
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債權讓與原告;台灣
大哥大公司於108年6月21日將前揭0000-000000及0000-0000
00之手機門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電信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萬4,532元,及其中2萬5,24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威寶電信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業務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暢打30
0_加值96_36M」專案同意書、「好康493_加值96_36M」專案
同意書、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行動通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
務申請書、【無線上網6993C專案(00)(0000000)】同意書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
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
書、電信帳單、債權計算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稽,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
張為真實。另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手機門號0000-000000
之專案補償金計算部分,原告得主張之專案補償金依原告所
列之計算式,應得出7,233元之補償金金額,而原告僅主張7
,223元,尚非法所不許,附此指明。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分別於民法第250條第1、2項及第252條定有明文。惟依
電信服務契約書所載被告使用電信服務應達一定之期間,若
於本專案合約期間內違反上網資費規定、退租或被銷號時,
應分別支付各專案之補償款。本件被告與電信公司間所訂立
的補償金條款,是因為被告未繳款視為提前退租的違約金,
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的違約金,而本院審酌
前揭手機門號所約定之期間、被告違約日數、被告原應繳納
之專案補償款即違約金,及原告僅得就被告曾向台灣大哥大
電信公司申辦電信服務時,曾領取過SamsungGalaxyNote3
手機外,未能證明被告就其他手機門號部分有領取何種具體
商品等情節,認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
萬元,方屬公允適當。
四、基上,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及專案補償
金,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
│手機門號│合約期間│電信費│專案補償金│違約金(補償金)計算式│
├──────┼──────────────┼─────┼─────┼──────────────────────┤
│0000-000000│101年11月27日至104年11月26日│2,437元│6,137元│7,000元(1,095-135)日1,095日=6,137元│
│││││自101年11月27日至102年4月10日,共135日│
├──────┼──────────────┼─────┼─────┼──────────────────────┤
│0000-000000│101年12月7日至104年12月6日│2,888元│5,925元│8,000元(1,095-284)日1,095日=5,925元│
│││││自101年12月7日至102年9月16日,共284日│
├──────┼──────────────┼─────┼─────┼──────────────────────┤
│0000-000000│101年8月7日至104年8月6日│1萬0,833元│0元││
├──────┼──────────────┼─────┼─────┼──────────────────────┤
│0000-000000│103年7月16日至105年7月15日│9,089元│7,223元│1萬6,000元(000-000)日730日=7,223元│
│││││自103年7月20日至104年8月23日,共400日│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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