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13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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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3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被 告 龔廷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伍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龔廷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7日17時49分許,駕駛車
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堤
頂大道1段路口處,因未與左側車輛保持安全間隔,撞擊由
原告承保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
)所有、訴外人 鄺晉德 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長租(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計
新臺幣(下同)5萬3,143元(工鈑1萬6,638元、烤漆3
萬6,058元、零件447元)。原告依約賠償後,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自得代位行使中租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等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修復費用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調解程序中,調解
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
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
42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行車未保
持安全間隔,致碰撞系爭車輛而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照片等件可證(見
本院卷第22、23、25至26、28至36頁),堪認為真實。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被告因未注意左方之系爭車輛並保持適當之間隔,
致碰撞系爭車輛而肇事,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應屬
有據。被告雖曾於調解程序中辯稱:伊已寄回原告給伊之和
解書,同意各自負擔損失云云,然未能舉證以明,且依民事
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被告該部分之陳述,於調解後之本案
訴訟,亦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因維修,支
出維修費用5萬3,143元(原估價為6萬3,143元,扣除保
戶自負額1萬元後實付為5萬3,143元,並按比例折算零件
、工資、烤漆費用及營業稅,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其中零件3,031元、工資1萬6,008元、烤漆3萬1,574
元、營業稅2,530元,有估價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
系爭車輛係於106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
見本院卷第9頁),距案發時間之107年2月7日約1年;
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而支付3,031元,
則原告以該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一月計」之規定,原告承保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
應為50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031÷(5+1)=505;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折舊率×年數)即(3,031-505)×0.2×1)=
505】。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526元(計
算式:3,031-505=2,526),合理維修費用應為5萬2,
638元(計算式:零件2,526元+工資16,008元+烤漆31,5
74元+營業稅2,530元=52,638元)。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駕駛人鄺晉德於事故時未與右側之
系爭車輛保持安全間隔,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
參(見本院卷第22頁),此部分復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54頁),可見鄺晉德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
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前開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被告與鄺
晉德行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本件肇事原因,應各負一半
之過失責任,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減輕應賠償金額至2萬
6,319元【計算式:52,638×(1-50%)=26,319】,始
為適當。
七、末查:原告已依約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有發票、車輛維
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附卷(見本院卷第15、16頁)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原告主張其得代位中租公司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應
賠償額中之2萬6,319元,核為有據。
八、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萬6,31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7年9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其中495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