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19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林宣誼
林素鈴
被 告 王兆勳
法定代理人 蔡憶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兆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7日晚間7時5分許,無
照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段與民生東路1段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
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
北區瓦斯公司)所有、訴外人 張正華 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
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萬1,485元(工資825元、塗裝5,
490元、零件5,170元)。原告依約賠償後,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自得代位行使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修
復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碰撞系爭車輛而肇事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調查報告表、現
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照片等件可證(見本院卷
第31、32、33、34、35至36、38至39頁),堪認為真實。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在同一車道無照騎乘肇事機車碰撞前方停等紅燈
之系爭車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應屬有據。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因修復,支
出維修費用1萬1,485元,其中零件5,170元、工資825元
、塗裝5,490元,有估價單、發票可按(見本院卷第13、14
頁),系爭車輛係於105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距案發時間之106年5月17日約
1年2月;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而支付
5,170元,則原告以該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原告承保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
分之折舊額應為1,00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170÷(5+1)=862(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
×年數)即(5,170-862)×0.2×14/12)=1,005】
。扣除折舊後,合理之零件修理費為4,165元(5,170-1,
005=4,165),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萬480元(計算
式:零件4,165元+工資825元+塗裝5,490元=10,480元
)。
六、末查:原告已依約理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有估價單、發票
附卷(見本院卷第13、14頁)。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原告主張其得代位
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為有據
。
七、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萬4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8年1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其中91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