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5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甲○○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12月17日下午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高雄縣鳳山市○○路、過埤路路口時闖紅燈,經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自59年取得駕駛執照以來,一向守法,第一次收到本件違規通知,認有關單位在標誌、標線及號誌方面設立管制是否有所不足,致造成誤判;另舉發儀器是否有可信任機構定期檢驗合格證明,否則在嚴重闖紅燈及復雜支路口,造成車禍事件之發生,勢必機率加大,請鈞院審慎衡量處理,以確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訂定之精神與宗旨,狀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遭該路口之「固定式闖紅燈暨測速照相機」拍下行車狀況等情,有該路口「固定式闖紅燈暨測速照相機」拍攝照片2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舉發照片(一)所示,異議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案
發時、地通過鳳頂路、過埤路口時,前方交通號誌係屬紅燈狀態,異議人於紅燈亮啟後32.7秒時始駛至該路口之停止線位置上,當時異議人之車身已超越停止線,後車輪壓在停止線上,但車頭尚未超過斑馬線;再依卷附舉發照片(二)所示,系爭車輛於路口交通號誌紅燈業亮啟33.7秒時,已駛離停止線,並越過斑馬線而進入該路口,故異議人上揭車輛,顯係於紅燈亮啟後猶超越停止線且繼續前進駛越路口無訛。況查警方舉發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各有其不同之執行方法,就闖越紅燈而言,苟輔以科學工具,而能提出可供院檢視審核之證據,實難僅憑異議人單方之說詞,遽予推翻前開可供憑信之客觀證據。以本件而言,異議人之上開違規事實,有異議人於號誌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及斑馬線之照片等為證,已足資判斷異議人之違規行為。
㈢又感應式線圈照相裝置之運作設計,係於號誌為紅燈狀態下
,車輛行經感應線圈時,方啟動照相裝置及顯示感應時間等單純機械原理,以作為舉發機關舉發闖紅燈違規行為之依據;若所舉發之相片,足資認定系爭車輛係於號誌為紅燈時猶闖越路口即已足。況上開路口照相裝置係由荷蘭Gatsometer
B.V.廠商製造之RLC36(線圈式)測速設備,經原廠分別向
NMI(荷蘭中央標準檢驗局)及荷蘭阿姆斯特丹商業及產業商會進行型式認證及核可簽名,取得合格聲明書後,該合格聲明書復經我國駐荷蘭台北代表處公證,及我國外交部驗證,再經法院認證後始輸入國內乙節,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5月12日高縣警交字第0980078798號函、原廠經簽證及翻譯之翻譯聲明書、合格聲明、初步聲明、荷蘭量測局之說明,並有我國駐荷蘭台北代表處、外交部驗證資料之相關簽名、印鑑圖樣等在卷可憑,又上開照相設備確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定期檢視運作情形等節,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固定桿測速(闖紅燈)照相主機運作一覽表在卷可供稽核,均足認本件舉發之感應式線圈於出廠時業經測試合格、並經主管機關定期檢視運作情形,並參本件照相裝置確係於紅燈狀態下,系爭車輛行經感應式線圈始行啟動,已如前述,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設備有何運作不良情事,是異議人所稱:該路口照相裝置並未經信任機構定期檢驗合格等語,即無足採。
㈣雖異議人另以:數十年來第一次收到違規通知,有關單位在
標誌、標線及號誌方面設立管制有所不足,致造成誤判等語,惟並未具體說明有何設立管制不足之處並舉證實其說。復依卷內異議人提出之舉發照片所示,本件違規地點之號誌係直立式,所設置處甚為明顯,尚難認就本件違規之號誌設立管制有何不足之情形,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任意指摘原裁決處分有所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