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2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578號、第13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因向丙○○索討金錢未果」之記載補充為「因酗酒後,復向丙○○索討金錢買酒未果」、第28行關於「下午1時57分許」之記載更正為「下午3時57分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與告訴人丙○○為母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恐嚇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將其如附件所示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所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為母子關係,被告僅因酒後向告訴人索討金錢未果,竟率爾以附件聲請書所載之言語,並作勢引爆瓦斯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另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且造成被害人乙○○受有新臺幣(下同)33萬元之損害,所為均無足取,復審酌被告係因酗酒後而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且被告前有多項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更明揭,禁戒處分貴在儘速執行,故修正為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另考量醫療上酒精依賴治療須就酒精戒斷症狀、身體併發症、復健等階段治療,治療期間應有一定期間,故訂最長期間為
1年等語。查本件被告前於88年11月19日,因酒後與其母親丙○○發生口角,並將丙○○毆打成傷,因丙○○事後撤回告訴,故該案經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343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2年5月6日,因酗酒後對丙○○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民事庭於92年6月6日以92年度家護字第634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嗣因被告連續於92年10月8日、92年10月18日、92年11月18日,因喝酒之故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752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復於95年7月19日,因酒後與其父親 侯隆盛 發生爭執,並持物品傷害侯隆盛,嗣因侯隆盛撤回告訴,故該案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0393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於96年5月2日,被告為向其配偶 黃幼蘭 索取金錢以買酒喝,而對黃幼蘭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96年6月13日以96年度家護字第668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嗣因被告於96年9月21日,於飲酒後向其配偶黃幼蘭索錢未果,竟持刀傷害黃幼蘭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而被告本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亦與其飲酒惡習有關,且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其酒戒不掉等語,參以本件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現在一天喝二罐以上的米酒,每次喝完酒後,被告就一直鬧等語,另被告之姐 侯鵬華 亦以書信指陳被告每於飲酒後即有非理性之行為等情,有書信1紙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多次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多數係因其酒後亂性而起,且迄今仍未見改善,足見其飲酒後自制力甚為薄弱,且非偶爾淺酌,堪認被告確有酗酒成癮及酒後對家庭成員施以暴行之惡習,已有明顯再犯之虞,而認被告有接受禁戒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1年,以資矯治其惡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9條、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