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8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832號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8月10日上午9時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18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1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自95年
5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4,665元
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665元,及其中92,366元自95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原告之主
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客戶消費明細表
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
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
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
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經查,原告請求之信用卡
款,均按年利率20%計付利息,被告於遲延給付時,既仍按
約定以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而本件原告另以約款約定被
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者,即需支付逾期手續費。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
,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因此而增加收款之處理費用,
而另有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
被告收取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
之經濟利益,另復未受有其他損害,而另以逾期手續費為由
,增加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使其利率逾年利率20%
,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經查,原告請求
金額94,665元中含2,700元之逾期手續費,係屬違反禁止規
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從而,原告之請求被告給付
91,965元,及自9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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