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5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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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571號
原   告 丁○○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己○○
原   告 乙○○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件於民國99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以下同)12、9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4月間與被告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每人86、300元之旅費,參加
被告所承辦、於98.04.21出發之「東歐青春行20日」旅遊,
;因被告與當地配合之遊覽車公司,未做好車輛行前安全檢
查,致團員下機抵達該地、當天乘坐遊覽車時,即發現輪胎
有異音,並有振動感,經反應後,該車乃於隔日上午進汽車
維修場檢修、更換輪胎,惟被告卻未立即指派另輛車按原訂
行程時間出發,使得原定第2日上午8點半應出發之行程延誤
至下午1點半才啟程,造成延誤行程、壓縮其他景點遊覽之
時間,依兩造所簽立之爭契約第21條、第25條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1日團費4,300;再旅遊行程第12天,一整天
只安排博異尼奇堡入內參觀行程,該日雖有節慶,但古堡仍
有對外開放,乃領隊卻未確認該堡對外開放與否,卻逕以當
日『休館』不能進入為由、告知團員等不能入內參觀,只能
在城堡外用午餐,故被告等在堡外用餐後並稍事休息一小多
時即返回原出發地,因當日由市區往返博異尼奇堡費時6小
時之久,卻未能入堡遊覽,不僅造成行程缺憾,也增原告舟
車勞頓之苦,且當日之行程只有此『唯一』行程,由於被告
未做故確認,致使原告等無法入內參觀,未達該日唯一旅遊
目的,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規定,主張以1日團費為
單位,請求被告賠償差額2倍之違約金8,600元。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既稱 渠等 所乘坐之遊覽車「隔天早上進汽車維修埸檢修
,更換輪胎」,足證係行車途中輪胎受損,純屬意外,與「
行前未做好行車檢查」無關。且98.04.22該車送旅客至住宿
地已是晚上,是於隔日早上進場維修,乃係正確作業。又98
.04.23中午12時用餐,本預定下午1時出發,因有一對母女
外出購物遲到,始延誤至下午1時30分出發,故應扣除中午1
時用餐及半小時之等待時間,故延誤之時間只有3小時,不
適用契約第25條之規定。且歐洲旅遊各地導遊服務之時間,
都是在上午9點開始,故行程不可能安排上午8時30分出發。
二、第12天未能入博異尼奇堡參觀,係屬不可抗力:
該堡不用預約,該日於該堡開放時間抵達時,因係節慶,人
潮擁擠,卻被工作人員拒絕入內,雖經領隊極力爭取,亦無
法獲得適當救濟,為旅客安全,不得不放棄,故無法入內乃
不可抗力因素,且該入門票之費用均已退還,原告再請求賠
償,為不合理。
丙、本院心證:
一、按「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
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
額每日平均之數額。」,民法第514條之8定有明文。又「乙
方(即被告)委託國外履行業安排旅遊活動,因國外履行業
有違反本契約或其他不法情事,致甲方(即原告)受損害時
,乙方應與自己之違約或不法行為負同一責任。但由甲方自
行指定或履行地特殊情形而無法選擇受託者,不在此限。」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行程期間,甲方所支出
之食宿或其他必要費用,應由乙方負擔,甲方並得請求依全
部旅費除以全部旅遊日數乘以延誤行程日數計算之違約金。
但延誤行程之總日數,以不超過全部旅遊日數為限,延誤行
程時數在5小時以上未滿1日者,以1日計算」,系爭契約第
21條、第25條亦分別約定明確。
二、查,與被告配合之國外當地遊覽車,如行前做好車輛「行前
檢查」,當不至於被告抵達當地之『第一日』使用該車時即
發現輪胎有問題而需送廠檢修,顯係未做好『行前檢查』,
被告稱係「意外」,自不足採!且『該車』既因送檢修,顯
無法即時提供原告等按『既定行程』接續乘用旅遊,被告自
應『立即』調配其他車輛予原告等使渠等得以按『既定行程
』接續乘用,乃被告不此之為,待該送檢修之車輛送修『一
上午』之時間後,至『下午』1時30分許,才再使用該送檢
修之車輛『開始』本即應於『上午』出發之行程,致原告等
團員平白耗費『一』『整個』『上午』無行程,揆之上揭法
條及契約之約定,自應對原告等團員因此所受時間上之浪費
負賠償之責!弁稱車輛前一日晚上載送團員回住宿地後,隔
日再送係修係合理云云,顯係圖飾卸責之詞,諉無足採!被
告雖另弁稱當地導遊自上午9時起才開始工作,所以不可能
安排於上午8時30分出發云云,縱認被告所指外國導遊都是
每日上午9點才開始工作屬實,但出發時間不一定須與導遊
開始工作之時間相同,或可先與導遊約定好碰面之時間、地
點,旅遊團可先提前出發、再與當地導遊碰面,充分利用等
待導遊開始工作前之時間多觀光當地之風光;另所指一對母
女延誤半小時云云,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所弁自難採信
!被告既延誤『整個』『上午』之時間,原告以全部旅費除
以全部旅遊日數,並以1日計算延誤行程日數,而請求被告
賠償伊4,300元(86,300元20日1日=4,315元)合於兩
造契約約定,即有依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
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
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
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
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而「旅程中
之餐宿、交通、旅程、觀光點及遊覽項目等,應依本契約所
訂等級與內容辦理,甲方不得要求變更,但乙方同意甲方之
要求而變更者,不在此限。惟其所增加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
。除非有本契約第28條或31條之情事,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
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乙方未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辦理餐宿,
交通旅程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差額2
倍之違約金」、「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
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為
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乙方得變更旅程、遊覽
項目或更換食宿、旅程,如因此超過原定費用時,不得向甲
方收取,但因變更致節省支出經費,應將節省部分退還甲方
。甲方不同意前項變更旅程時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乙方墊
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立即附加年利率18%
利息償還乙方」等語,亦為系爭旅遊契約第23條、第31條所
明定。則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如有無法依預定旅程、食
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之情形,被告僅於係因不可抗力或不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時,始得免負賠償責任,而被告既不
爭執系爭旅遊行程第12天之博異尼奇堡參觀行程,原預定進
入博異尼奇堡內參觀,但最後未能入內參觀即返還原出發地
等情,雖抗辯係因於開放時間內遭現場工作人員突發拒絕,
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屬不可抗力云云,然此原告所否
認,稱當時領隊係告知『休館』無法進入參觀,惟當時渠等
看見很多人在排隊,何以領隊卻說係『休館』,因於語言不
通而無法立即證實,待回國後才發現並未『休館』等語;揆
之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由負
舉證責任。惟依被告提出博異尼奇堡網站資料及原告簽收之
收據等物,僅能得知博異尼奇堡開放時間及原告因未能進入
而向被告之領隊領回6歐元等情,尚未能證明被告所言屬實
,而被告迄本件訴訟終結,猶未能就其抗辯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則原告主張因被告變更行程,致渠等1日行程平白浪費
,依系爭契約第23條規定,應各賠償渠等每人1日團費2倍之
違約金即8,600元,核屬有據。被告雖另稱該門票款已退還
予原告等,原告既已領回該款,卻又請求賠償,不合理云云
,然原告既未入堡內參觀,被告退還該款,本理所當然,被
告以此認原告不得再據以請求賠償,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行程延誤、變更,應賠償渠等所受
損失等語為可採,被告抗辯則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據系爭
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每人各1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5,000元
合    計  5,000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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