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救字第1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但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著
有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
鈞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10元,惟聲請人
目前在監服刑中,且家中為貧戶,育有兩名兒女,又本件損
害賠償已事隔9年之久,顯有勝訴之望,惟事實上顯無資力
繳納上揭裁判費,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
310,000元,應徵之訴訟費用為3,31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聲請人之勞工保險加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聲請人
僅於91年間有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而97、98年度均無收入,
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足認聲請人已無資力支出前揭訴訟費用
;且上開損害賠償之訴訟事件,依聲請人之起訴狀所示,並
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