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9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字第91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限原告於三
日內補正有關本件請求之相關證據,並提出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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