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9年度湖小字第78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56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街○○○巷口前,因支
線道車未讓主幹線道車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台
灣賓士融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 徐道苔 駕駛之牌
照號碼7688-QQ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有
損壞,全案已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110,464元(其中工資為62,865元、零件為
57,599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駛車輛所致,依法被告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訴請被告給付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2月56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街○○○巷口前,因
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台灣賓士融資小客車租賃
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徐道苔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受有損壞之事實,業經提出行、駕照、保險證、毀壞車輛照
片、發票、估價單以及賠款同意書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調
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有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數位照片等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10,464元,由估
價單觀之,工資為62,865元、零件為57,599元,零件部分應
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
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
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
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
輛出廠日為95年9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
事98年2月26日,應折舊2年6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38,896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僅得請求18,703元,加上工
資62,865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81,568元,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56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
分之8,即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表
第1年折舊額57,599X0.369=21,254
第2年折舊額(57,599-21,254)X0.369=13,411
第3年之6月折舊額(57,599-21,254-13,411)X0.369X6/12=4,231
2年6月之折舊額計38,896元
(計算式如下:21,254+13,411+4,231=38,8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