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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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信函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
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
辛字第154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審理中有通知相對
人之必要,聲請人遂依相對人戶籍地寄發通知信函,惟因「
查無此人」致遭退回,無法送達信函。為此,依民事訴訟法
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將上開通知函之意思
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
、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退件信封,且退件信函確已註明「查
無此人」,可知聲請人依相對人戶址寄送存證信函,因相對
人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
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