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51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
日,到期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
萬元,本票號碼三六七二五二號之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形式上由其與第三人 張茂松 於
民國(下同)98年9月4日簽發,到期日98年9月20日,票面
金額新臺幣150萬元之本票一紙,並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票
字第863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從未於系爭本票上簽
名或蓋章,該本票顯非其所簽發,自無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
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辯稱
:第三人張茂松持系爭本票向其借款,因其同時持有原告印
鑑及身分證,故信賴原告確為共同發票人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形式上由其與第三人張茂松共同簽發之本
票,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已據本院調閱98
年司票字第8630號卷宗查明無訛,自屬真實。
四、經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中關於原告之簽名、印鑑,均為張
茂松所簽署、蓋用,為被告所是承(見99年7月13日筆錄)
。又張茂松係在未得原告授權之情狀下,擅自以原告名義簽
發系爭本票,亦經張茂松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此有原告所提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9年上聲議字第1319號處分書
在卷可稽。準此,原告主張其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應屬真
實可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