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318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許立民 相對人王 吳翠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王吳翠娘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吳翠娘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吳翠娘患有失智症,雖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維護相對人後續生活照顧及財產權益,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吳翠娘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函、台北市中山老人住宅暨服務中心個案摘要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在鑑定醫師 方勇駿 前訊問相對人結果,而依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相對人經診斷為疑似初期失智症患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此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10月2日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104年9月25日訊問筆錄足佐。堪認相對人王吳翠娘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並審酌相對人配偶 王惠彬 已意識模糊,復無其他親屬等情,而台北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局內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認由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王吳翠娘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聲請指定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王吳翠娘之輔助人,以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