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1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142號原告甲○○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以原告有停車費未繳之違規,作成罰鍰處分共42件,每件皆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計25200元,原告於民國94年6月13日前往被告處繳清。被告對於原告積欠停車費,不為催收,以每件罰鍰600元之處罰方式為之,此交通法規有「本末倒置」之情形,違反法理。又台中市政府已於94年6月1日修改交通規則,內容為停車費未繳如多件則併案處理,只開一張罰單,但追償未繳停車費及追償費用,且罰單金額改為300元,由此可見當初訂定法令確有欠 周祥 ,當初原告發現台中市政府公告時,已超過20天異議之期間,監理所不接受異議,始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件應扣除停車費840元,及罰鍰部分併案為一件後,所處罰鍰600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760元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略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所為處分,認有損害其權益,未依訴願先行程序,顯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不符,起訴為不合法。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該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已有特別之救濟程序,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屬不合法,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經闡明後,原告起訴之真意,係請求被告返還其違法所收取罰鍰23760元。
三、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一般公法上給付訴訟,其請求權須係因公法上之原因而發生者,自不待言,而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係屬發生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之原因。原告以被告有違法不當收取之罰鍰,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返還,尚難認為起訴不合法。
四、查原告主張其因停車費未繳之違規,經被告處以罰鍰共42件,每件皆處罰鍰600元,計252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卷附原告所提出之繳納罰鍰收據影本可資佐證,自可認為實在。惟原告於收受上開由被告機關所作成之42件行政處分後,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亦未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原告所是認。是本件系爭上開42件罰鍰處分,自已因原告未依規定提出不服,請求救濟,而確定。原告所以繳納本件系爭罰鍰,自係因其受有被告機關所作成上開42件罰鍰處分所致,上開系爭罰鍰處分,既未因原告提起救濟,經司法機關為違法之認定,而撤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其所繳之罰緩,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第三庭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書記官廖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