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
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叁點肆伍公克,空包裝重壹點玖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粉5包、晶體1包經送驗後,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調科壹字第220023447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7月11日報告編號9507─51號檢驗報告附卷為憑(見95年度毒偵字第101號卷第27、28頁),另關於扣案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與各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應認均屬違禁物無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