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叁點叁叁公克,空包裝重壹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93年7月5日下午3時4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民生醫院10樓1001號病房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3.33公克,空包裝重1.77公克),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9月13日出臺灣屏東戒治所,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4年9月22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押物品等語。
三、經查,上揭事實除有聲請人檢送之94年度戒毒偵字第510號卷證資料可按外,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3包經送檢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3.33公克,空包裝重1.7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22001775
9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憑,且該海洛因3包之包裝袋內亦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且無法與包裝袋析離,是上開包裝袋亦應視同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故上開扣案物品確係違禁物無訛,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至鑑驗耗費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瓊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