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思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23號、第53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589號),判決如下:
主文吳思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吳思慧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某詐欺集團之成員約定提供帳戶可以取得報酬,於民國109年10月6日2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上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並更改系爭帳戶密碼為該集團成員指定之密碼,供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思慧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電話與附表二所示 鐘佳 音等人聯絡,並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致 鐘佳音 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嗣因鐘佳音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思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110年度偵字第4023號偵查卷〈下稱第4023號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35頁至第137頁;110年度偵字第5329號偵查卷〈下稱第5329號偵卷〉第10頁、第11頁及本院卷附110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佳音、 官佩 嫻、蔡有億、翁建中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第4023號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45頁、第46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5329號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並有被告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八里區農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鐘佳音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資料、電話通話紀錄、告訴人 官佩嫻 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出明細表、告訴人蔡有億提出之行動銀行轉帳通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翁建中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第4023號偵卷第37頁、第39頁、第57頁、第75頁、第76頁、第89頁、第91頁、第92頁、第97頁至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09頁;第5329號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51頁)。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予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帳戶予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同時交付如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4次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刑法第57條科刑的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 鍾佳音 、蔡有億、翁建中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5月5日調解筆錄可佐),而告訴人官佩嫻則因未到庭而無法協商調解事宜,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第4023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現已深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鍾佳音、蔡有億、翁建中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已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實際分得之數為之。查:本件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錢,為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得,被告既為其幫助犯,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係透過LINE聯繫,表示提供1家銀行帳戶即可取得1,000元之報酬,然最後也未拿到錢等語(見第4023號偵卷第13頁、第14頁、第137頁;本院卷附110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頁),被告並未供述確實取得之報酬,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再被告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帳戶所屬銀行或郵局│帳戶號碼│├──┼──────────┼──────────────┤│1│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2│八里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接獲詐│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騙時間│││幣)/帳戶│├───┼───┼───┼────────┼─────┼───────┤│1│鐘佳音│109年│詐騙集團成員撥打│109年10月8│匯款2萬9,988元││││10月8│電話予告訴人鐘佳│日18時16分│、2萬7,985元至││││日17時│音,假冒網路購物│許、同日18│被告華南商業銀││││21分許│店家及國泰世華銀│時28分許│行帳號00000000│││││行客服人員,佯稱││8907號帳戶│││││前因購買商品,為│││││││最高會員,每月會│││││││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鐘佳音陷│││││││於錯誤而匯款。│││├───┼───┼───┼────────┼─────┼───────┤│2│官佩嫻│109年│詐騙集團成員撥打│109年10月8│匯款1萬985元至││││10月8│電話予告訴人官佩│日20時1分│被告八里區農會││││日19時│嫻,假冒網路購物│許│帳號0000000000││││45分許│商店人員及郵局行││6347號帳戶│││││員,佯稱前訂購商│││││││品多出很多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官佩嫻陷於錯誤而│││││││匯款。│││├───┼───┼───┼────────┼─────┼───────┤│3│蔡有億│109年│詐騙集團成員撥打│109年10月8│分別匯款4萬9,9││││10月8│電話予告訴人蔡有│日21時22分│89元、3萬8,12││││日20時│億,假冒網路購物│許、同日21│3元、1萬1,036││││26分許│商店人員及合庫銀│時26分許、│元、1萬9,019至│││││行客服人員,佯稱│同日21時57│被告合作金庫商│││││前訂購商品,因公│分許、同日│業銀行帳號3568│││││司內部作業疏失,│22時3分許│000000000號帳│││││設定為經銷商,每││戶│││││月將會持續自帳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蔡有億陷於錯│││││││誤而匯款。│││├───┼───┼───┼────────┼─────┼───────┤│4│翁建中│109年│詐騙集團成員撥打│109年10月8│匯款3,128元至││││10月8│電話予告訴人翁建│日19時20分│被告八里區農會││││日18時│中,假冒網路交易│許│帳號0000000000││││36分許│平台人員及銀行人││6347號帳戶│││││員,佯稱前購買衣│││││││服時工作人員手誤│││││││而歸類為批發商,│││││││會自帳戶按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告訴人翁建中│││││││陷於錯誤而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