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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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金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金字第107號原告 陳麗欣 被告 陳靖
曹晏甄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曹慶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784號),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貳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貳仟參佰元,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參拾萬零貳佰捌拾伍元,被告 陳靖騰 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日起算、被告曹晏甄、曹慶鈴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三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曹慶鈴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曹慶鈴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貳仟伍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應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曹慶鈴固經本院104年金重訴字第1、8號、
104年金訴字第38號、105年金訴字第3、8、24號、106年金訴字第12號、107年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認定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判處罪刑在案,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然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業於民國
110年1月29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已遵期繳納完畢,依上開說明,原起訴不合法部分之瑕疵應已治癒,被告曹晏甄、曹慶鈴辯稱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等語,即有誤會,並非可採。
二、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既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 陳靖勝 、曹晏甄、曹慶鈴因違反銀行法等犯罪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其等有罪在案,而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說明,本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自得依職權獨立認定,準此,被告曹晏甄、曹慶鈴以刑事部分現上訴第二審,聲請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3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
8年8月1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32,58
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陳靖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藉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復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籌組吸金集團,共同基於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及非法傳銷之犯意聯絡,於10
3年間以「馬來西亞博奕事業圓夢贏家計畫」之高投資高報酬、保證獲利、領回的現金紅利遠高於銀行定存等說詞,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該投資方案分成白金、金、白銀、銀
4個等級,白金級會員應交付投資款1,280萬元、金級會員
714萬元、白銀級會員為204萬元、銀級會員714,000元,依不同等級每月領取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兩次,銀級會員按月領得投資金額約6%之現金紅利45,000元、白銀級會員按月領得投資金額約7%之現金紅利14萬元,直接上線會員另可獲取推薦下線投資金額不詳比例之介紹獎金。訴外人 江佳玲周宜慧 於投資並成為該集團下線會員後,多次遊說稱自己投資白金級會員獲利甚豐,且以手機介紹圓夢贏家方案之FACEBOOK網頁內容,並允諾將原告投資之介紹獎金退佣與原告(扣除介紹獎金後,原告應交付之銀級會員投資本金為636,000元、白銀級會員投資本金為198萬元);103年5月5日原告以自己名義投資銀級會員636,000元(會員編號TW0000000);同年月13日以子 楊佳霖 (會員編號:TW0000
000)、女 楊佳蓁 (會員編號:TW0000000)、夫 楊添發 (會員編號:TW0000000)等人名義投資銀級會員1,908,900元;同年8月4日以母 陳月子 名義投資白銀級會員1,980,00
0元(會員編號:TW0000000),並有領回分紅264,806及727,809元,詎被告三人自103年9月間即未再給付紅利,經多次質問上線江佳玲屢以「正在處理中」塘塞,迨至105年8月下旬,江佳玲、周宜慧同時自公司離職,且悉被告陳靖騰吸金詐騙集團部分成員遭法院判刑後,才驚覺遭誘騙投資,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32,58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主張:㈠被告曹晏甄、曹慶鈴部分:
按被告是否構成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民事審判應依自由心證審酌調查結果認定事實,不受刑事訴訟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拘束,乃屬當然。被告陳靖騰101年11月間至新加坡考察生意,經友人介紹知悉「圓夢贏家計畫」係由馬來西亞圓夢贏家公司經營,負責人為 王梓驊王梓權 兩兄弟,當時「圓夢贏家計畫」已在中國、臺灣、香港、大馬、泰國、美國、日本、印尼、英國、韓國、汶萊、紐西蘭、加拿大、挪威和波蘭等地運作多時,被告陳靖騰參加說明會後決定投資,並介紹給被告曹晏甄、曹慶鈴,而被告曹晏甄、曹慶鈴投資之後,均如期領得每月分紅,嗣出國參加「圓夢贏家計畫」說明會,現場有馬來西亞國家官員蒞臨,圓夢贏家公司負責人更於說明會後偕同投資人至賭場應證投資博弈內容,被告因此確信「圓夢贏家計劃」之真實性,而再度加碼投資。被告與其他投資人相同,僅能按照圓夢贏家公司之規定領取分紅,無決定或決策之權限,被告曹晏甄、曹慶鈴亦為本件違法吸金之被害人,並不認識原告,亦未透過友人請託,收受原告之投資款,故原告主張被告曹晏甄、曹慶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㈡被告陳靖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行為人有過失。故有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圓夢贏家」之吸金制度,係101年間由自稱賭王之
馬來西亞籍王梓權、 王梓樺 兄弟所創立,對外標榜不必拉攏下線投資人出資加入,憑藉自身出資取得之級別,即可按期獲分一定高額比例且可兌換現金之贏幣以吸引投資人加入。被告陳靖騰前於不詳時間,在新加坡結識王梓權兄弟,並獲知王梓權兄弟創設之圓夢贏家制度,竟與王梓權兄弟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靖騰以臺灣地區圓夢贏家對外唯一窗口或負責人等身分,夥同其女友即被告曹晏甄共同負責圓夢贏家在臺灣地區之總體規劃、說明會之舉辦、下線之遊說、資金收取、保存、帳務等工作;與被告曹晏甄之父即被告曹慶鈴等人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收取、清點、保管資金、兌換及派發紅利等事項。被告陳靖騰、曹晏甄自101年6、7月起在臺灣地區不斷對外推薦圓夢贏家制度,被告曹慶鈴自102年3、4月因被告陳靖騰及被告曹晏甄之夥同而加入,被告三人與其他在臺灣地區之核心成員,其等對外標榜圓夢贏家級別甚多,每月所獲贏幣折合現金已達數千萬元之鉅,並持續營造參加圓夢贏家獲利快速且豐沛之外觀。原告因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曹慶鈴等圓夢贏家核心成員間接招攬之江佳玲、周宜慧而於103年5月5日以自己名義投資銀級會員636,000元;同年月13日以子楊佳霖、女楊佳蓁、夫楊添發等人名義投資銀級會員1,908,900元;同年8月4日以母陳月子名義投資白銀級會員1,980,000元,並有領回分紅264,806及727,
809元。圓夢贏家核心成員透過前述非法吸金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被告曹晏甄、曹慶鈴等人與被告陳靖騰共同以圓夢贏家吸金制度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圓夢贏家投資方案而收取投資款項之非法吸金行為係共同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陳靖騰現遭本院刑事庭通緝中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證查明屬實,被告3人非法吸金之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亦為明確。至被告曹晏甄、曹慶鈴固辯以不認識原告,亦未收取原告交付之款項,應無賠償義務云云,惟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曹晏甄、曹慶鈴與陳靖騰等人分工合作,各自分擔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以達非法吸金之目的,共犯銀行法等罪行,已說明如上,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縱被告曹晏甄、曹慶鈴不識原告、未直接收取原告交付之投資款,仍應對原告所受損害結果共同負責,是其等此部分辯解,自無足採。是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曹慶鈴前開不法行為致原告投資圓夢贏家,迄今無法收回而生損失。原告主張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曹慶鈴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曹晏甄、曹慶鈴雖均主張其等遭檢察官搜索日期為103年9月10日,原告至106年11月16日始對其等起訴請求賠償損害,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然查原告係經由公司同事江佳玲、周宜慧介紹後,方參與圓夢贏家活動,原告於106年3月30日具狀提起刑事告訴時稱江佳玲、周宜慧於105年8月下旬同時從原告公司離職,且得知被告陳靖騰吸金集團部分成員遭法院判刑後,原告求償無門,才驚覺遭誘騙投資等語,此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頁至第6頁),又原告之告訴代理人於106年4月25日詢問時稱:告訴人是先對江佳玲、周宜慧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因希望對於同案被告追究,若本案與本院審理中104年度金重訴第1號案件是同一事實的話,希望可以併案辦理等語(見他字卷第97頁),因無事證可認原告曾參與圓夢贏家其他活動,原告既未曾參加圓夢贏家其他活動,不知悉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曹慶鈴等人為圓夢贏家之核心成員,應可採信,被告曹晏甄、曹慶鈴主張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其等於103年9月10日遭檢察官搜索時起算,應屬無據。次查,原告因其上線即其同事江佳玲、周宜慧於105年8月間至原告任職公司離職後,先對江佳玲、周宜慧提出告訴,後再於106年3月30日對被告3人提出告訴,是縱認原告於105年8月間已知悉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曹慶鈴等人為其投資圓夢贏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亦已於106年11月17日對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曹慶鈴提起訴訟請求連帶賠償其損失等情,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蓋於民事起訴狀首頁(見附民卷第5頁)。因此,被告曹晏甄、曹慶鈴抗辯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拒絕給付,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上開利息起算日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時起算云云,惟原告雖因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曹慶鈴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然原告其於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32,300元,此部分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為利息起算日應可准許,惟原告後於108年8月12日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擴張請求為3,532,585元,就擴張請求之300,285元部分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時並未催告被告,是原告就擴張請求部分之利息起算日之主張,應無足採,應以擴張聲明送達被告翌日為利息起算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3,532,585元,及其中3,232,3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曹慶鈴翌日即106年11月25日起(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300,285元自變更聲明送達被告陳靖騰翌日即109年1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已公示送達被告陳靖騰,於108年12月12日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經20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曹晏甄、曹慶鈴自108年8月13日起算,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被告3人違法吸收資金,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蒙受金錢損失3,532,585元,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32,585元及其中3,232,300元,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300,285元自被告陳靖騰10
9年1月2日、被告曹晏甄、曹慶鈴自108年8月13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原告、被告曹晏甄、曹慶鈴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就被告陳靖騰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許品逸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洪愷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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