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煌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關於被告陳金煌酒測時間為「同日19時2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瘖啞人,故警詢及偵查中均由其女兒陪同翻譯(偵字卷第17-19頁、第57-61頁),本院審酌被告為瘖啞人士,且為低收入戶(執聲他字卷第2頁),足見其謀生不易,生活壓力非輕,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對被告所為之量刑:
(一)犯罪之手段:被告於案發當日19時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2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犯後態度:犯後坦承犯行。
(三)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僅有竊盜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四)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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