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金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金字第51號原告 李宜謙 被告 廖泰宇
江昕儀 尤玉琴 李聲明 廖林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而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從而,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至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第17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被告廖泰宇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審理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廖泰宇、江昕儀、尤玉琴、李聲明、廖林素英(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中一人逕稱其姓名)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94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然查,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認廖泰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觸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見該刑事判決第111頁)。參按刑事判決論罪科刑之法律依據,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復依前揭說明,廖泰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第29條第1項(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規定,則原告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既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該刑事判決亦未認定江昕儀、尤玉琴、李聲明、廖林素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係依民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從而,本院刑事庭雖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仍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其訴。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末以,本裁定僅係以原告所為不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規定,依法於程序上逕為駁回;至原告是否另案循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則不受本件裁定效力拘束,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洪仕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