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昕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6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昕璨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昕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吳昕璨未善盡保管帳戶之責任,基於不確定故意,讓詐騙集團得使用其帳戶向告訴人 劉茂松 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主觀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本件所為幫助詐欺行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未善盡保管帳戶之責任,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參酌被告及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所達成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載之賠償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即履行前揭調解筆錄)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本院108年12月26日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吳昕璨應給付告訴人劉茂松新臺幣壹拾萬元整,並於民國一零九年二月十一日前給付新臺幣伍萬元,尾款新臺幣伍萬元於民國一零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前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至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戶名:劉茂松,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