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92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富菊 被告 陳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已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故原告雖另依兩造間關於餘額代償之法律關係合併向本院起訴,仍無不合。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8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兩造約定被告得
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倘遲延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付還款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被告就94年7月7日起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99,565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同日起計給遲延利息。又為配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自同年9月1日起應改依週年利率15%計付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94年2月24日向原告申辦餘額代償服務,兩造約定先由
原告代為清償被告所積欠之卡費,再由被告按月攤還,被告應按月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其餘未足額繳納之金額按週年利率15.9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至94年11月7日結算時止,尚欠代償金額128,248元未據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欠代償金額,及自結算之翌日即94年11月8日起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又為配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自同年9月1日起應改依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㈠部分,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35-39頁);就所主張之事實㈡部分,業據提出餘額代償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YUCODE客戶帳務查詢資料、ID/卡號客戶帳務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3、41-43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代償金額及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瑋桓法官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