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孫志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巧穎 相對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黃盈誠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4條復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債務人依前條規定所提事項如有不足,法院自亦得令其對於該等事項補充陳述,以明瞭債務人是否確有更生原因存在。至報告及陳述之方式究係通知債務人到場陳述,或令其以其他方法為之(如提出書面陳述等),法院有彈性運用之權。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法院應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是法院於命債務人到場或以書面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財產及收入狀況為陳述時,如債務人之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倘債務人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或不為真實陳述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得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二、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8年9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前置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後之20日內聲請更生。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僅約略陳報其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租1萬元、吃飯1萬元、小孩子1萬元、雜支1萬8,000元,及扶養費共計2萬4,000元等語。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上開收入及支出是否實在,以109年3月30日北院忠民常消109年度消債補字第18號函命聲請人應於20日內補正相關文件及資料,惟聲請人逾期未提出。本院認有詳予調查訊問聲請人之必要,並給予再次補正上開資料之機會,乃指定109年6月17日上午11時40分為調查期日,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且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之情狀,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從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