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8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835號原告 藍世崚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本院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訴外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8日15時10分,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台七乙10.1公里處時,因有未依規定於該路段使用燈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親眼目睹並上前攔查,惟原告未理會員警亦不按指示受檢逃逸離去,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遂於109年7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9年8月28日以前,予以逕行舉發系爭機車車主,並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嗣系爭機車車主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由原告於109年8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定原告違規屬實,而系爭機車車主並於109年11月26日辦理歸責予原告,案經被告並將歸責資料送達原告後,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被告109年11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整,並記違規點數5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要旨:當日警方沒有設置臨檢站,原告也沒有看見警方對我攔檢,該地點為轉彎處,原告在騎乘時前方左彎車輛緊急剎車,右方有其他機車故不得已才從對向超車,並無肇逃之意。事後警方依規定開罰不按遵行方向行駛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原告皆有按時繳納,唯獨拒檢逃逸無法認同,只憑原告騎乘過去之背景就認定逃逸,實在不合理。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違規經舉發員警目睹以員警職務報告略:「..守望期間親眼目擊該車自新北市三峽區方向往桃園市復興區三民里方向行駛,行經指定路段未開頭燈、變更車體等違規,當時員警判斷該車可能再度行經守望點,便於該點駐守,..該車仍未開啟頭燈,於是員警以哨音、手勢示意車道內所有車輛減速,並準備指揮000-000號普重機靠邊停車舉發違規,不料該車見警立即跨出去虛擬分隔島逆向行駛,並與員警視線重疊仍故意猛催油門離去,視員警喝令停車如無物,意圖規避稽查而逃逸。..」;且按原舉發單位之函復公文中採證照片以觀,系爭地點路面確實劃有示意駕駛人開啟頭燈之標字與標牌,原告自有知悉並遵守開啟頭燈之義務,其未遵守此等義務而行駛於系爭地點,自應對於其後受稽查之情況有高度預見可能性。
2.再經本處檢視採證光碟,畫面時間2020/07/0815:22:36舉發員警鳴笛示意車道內車輛停止(錄影光碟「取締畫面2020_0708_151515_047」),2020/07/0815:22:40隨即看見系爭機車騎到對向道(錄影光碟「取締畫面2020_0708_151515_047」),畫面時間2020/07/0815:22:41至員警隨即喝止系爭機車「停車」,系爭機車仍逕自離去(錄影光碟「取締畫面2020_0708_151515_047」),是以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誤。原告稱不知有員警攔查,惟從採證影片中,員警身著警察制服、反光背心,並以哨音示意車道內所有車輛停止,原告既知悉前方車輛已停止,且再經警方以相同位置模擬其警笛聲及員警舉發位置、系爭機車位置示意圖,難認原告不知員警攔查之意,原告所言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3.另原告於98年已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法律效果其一為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但原告是持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無法吊扣,又本案並無肇事發生,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本文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本處據以記違規點數5點至汽車駕駛執照,洵法有據。
4.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所稱「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又所謂「過失」,則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本案原告自應能清楚知悉員警要求其停車受檢,惟其未脫免其行政法上義務,加速駛離現場並明顯躲避員警攔查之行為,具有主觀上之故意無誤。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較諸一般駕駛人應為更高。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系爭普通重型機車於109年7月8日15時10分,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台七乙10.1公里處時,因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親眼目睹並上前攔查,惟原告未理會員警亦不按指示受檢逃逸離去,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因當日警方沒有設置臨檢站沒有看見警方攔檢,且以系爭地點為轉彎處,原告在騎乘時前方左彎車輛緊急剎車,而右方有其他機車故不得已才從對向超車,質疑被告僅憑原告騎乘過去之背景就認定逃逸等情,否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駕駛訴外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9年7月8日15時10分,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台七乙10.1公里處時,因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親眼目睹並上前攔查,惟原告未理會員警亦不按指示受檢逃逸離去,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遂於109年7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9年8月28日以前,予以逕行舉發系爭機車車主,並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嗣系爭機車車主收受通知單後由原告於109年8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定原告違規屬實,而系爭機車車主並於109年11月26日辦理歸責予原告,案經被告將歸責資料送達原告後,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整,並記違規點數5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違規案件查詢結果暨送達查詢資料、原告109年8月27日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9年10月14日溪警分交字第1090027247號函、違規採證照片、歸責資料暨送達證書、原處分、省道公路局應開頭燈路段及系爭路段應開頭燈之交通標誌、現場道路照片、舉發機關勤務分配表、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系爭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密錄器錄影光碟及本院依職權擷取被告所提錄影光碟之錄影畫面照片等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59頁及第61頁、第63頁、至第65頁至第66頁、第67頁、第69頁至75頁暨第77頁、第79頁、第89頁至第90頁及第116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21頁及第123頁至第145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系爭普通重型機車於109年7月8日15時10分,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台七乙10.1公里處時,因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親眼目睹並上前攔查,惟原告未理會員警亦不按指示受檢逃逸離去,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因當日警方沒有設置臨檢站沒有看見警方攔檢,且以系爭地點為轉彎處,原告在騎乘時前方左彎車輛緊急剎車,而右方有其他機車故不得已才從對向超車,質疑被告僅憑原告騎乘過去之背景就認定逃逸等情,否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均屬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次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
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本文亦有規定。
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1,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則以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作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依據本案違規舉發員警目睹本案之職務報告所載:「期間親眼目擊該車自新北市三峽區方向往桃園市復興區三民里方向行駛,行經指定路段未開頭燈、變更車體等違規,當時員警判斷該車可能再度行經守望點,便於該點駐守。不久,15時22分左右,該車果然自三民往三峽方向行駛,且仍未開啟頭燈,於是員警以哨音、手勢示意車道內所有車輛減速,並準備指揮000-000號普重機靠邊停車舉發違規,不料該車見警立即跨出去虛擬分隔島逆向行駛,並與員警視線重疊仍故意猛催油門離去,視員警喝令停車如無物,意圖規避稽查而逃逸。...」(見本院卷第105頁),而原告對於其於上開期間騎乘系爭機車經過該路段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事實,乃為不爭執,此並有省道公路局應開頭燈路段及該路段應開頭燈之交通標誌足憑(分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及第116頁),從而,本案原告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首堪採認。
3.次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本案路段未開頭燈,經由桃園大溪區三民往三峽方向行駛,經執勤員警目睹以哨音、手勢示意車道內所有車輛減速,並準備指揮000-000號普重機靠邊停車舉發違規,不料該車見警立即跨出去虛擬分隔島逆向行駛,並與員警視線重疊仍故意猛催油門離去之情,此除有前揭舉發員警目睹本案之職務報告為憑外,復經本院檢視該舉發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之錄影採證畫面照片及本院依職權擷取該密錄器錄影光碟之錄影畫面照片(分見本院卷第67頁及第123頁至第145頁),確實可見於該錄影畫面照片顯示時間2020/07/0815:22:36時(見本院卷第123頁),即見員警有以紅色指揮棒示意該路段車輛,而於錄影畫面照片顯示時間2020/07/0815:22:39時(見本院卷第129頁),見系爭機車行駛過來時,員警更有以手勢指示系爭車輛示意車輛接受稽查,另於錄影畫面照片顯示時間2020/07/0815:22:
40時(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7頁),即見系爭機車騎至對向道,而員警並再以手勢要求系爭機車停車,再於錄影畫面照片2020/07/0815:22:41時(見本院卷第139頁)則見系爭機車加速行駛於該對向車道往前而去,並於錄影畫面照片顯示時間2020/07/0815:22:41至15:22:42時(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5頁),系爭機車即自該對向車道跨回行駛於去向車道而逕行離去等情,為此,被告認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處罰條例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行為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事,即屬有憑。從而,被告以原告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卻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普通重型機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4.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因當日警方沒有設置臨檢站沒有看見警方攔檢,且以系爭地點為轉彎處,原告在騎乘時前方左彎車輛緊急剎車,而右方有其他機車故不得已才從對向超車,質疑被告僅憑原告騎乘過去之背景就認定逃逸等情,否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為憑。然此,依舉發員警於109年7月8日14至16時於大溪區台乙線10.1K處,著制服、反光背心及測速槍,擔服交通稽查守望勤務,此除有前揭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舉發機關勤務分配表為憑外,而依前揭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之錄影採證畫面照片及本院依職權擷取該密錄器錄影光碟之錄影畫面照片,確實亦可見員警有先以紅色指揮棒示意該路段車輛,而系爭機車行駛過來時,員警更有以手勢指示系爭車輛示意系稱車輛接受稽查,並於系爭機車騎至對向道,員警再以手勢要求系爭機車停車等情,則原告所稱其警方沒有設置臨檢站,沒有看見警方攔檢之事,即難採信。至於原告所稱系爭地點為轉彎處,其在騎乘時前方左彎車輛緊急剎車,因右方有其他機車故不得已才從對向超車之事,然此由前揭密錄器錄影光碟之錄影畫面照片所示,並無原告所稱其右方有其他車輛而致其須為逆向行駛之情事,反而於系爭機車行駛前來,經員警以手勢指示系爭車輛示意接受稽查,而系爭機車騎於對向道並加速行駛往前而去,為規避員警執勤稽查處後,隨後再自該對向車道跨回行駛於去向之車道而逃逸離去之事,為此,系爭機車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事無誤,原告上情置辯,否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均難採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