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234號原告王0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王艷英 (資料詳卷)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燕貞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被告 蔡文源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04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0安新臺幣伍萬零伍佰玖拾陸元,及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被告乙○○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及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被告乙○○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王0安負擔百分之
四十五、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五十。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0安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與原告王0安新臺幣(下同)782,716元、原告甲○○902,5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2月15日以民事準備書狀縮減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王0安782,646元、原告甲○○920,930元及均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卷第45頁),復於105年1月13日提出民事準備書㈡狀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王0安782,346元、原告甲○○920,930元及均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卷第78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兩造間於103年3月14日車禍事故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且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擔任郵務士工作,平日以騎乘郵務機車收受郵件及郵務包裹業務,於103年3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郵務機車送信時,因違規行駛人行道,而在臺北市○○路○段○○○號前,撞擊正行走於人行道上之原告甲○○及其懷抱中之兒童即原告王0安,致原告甲○○受有左肩及左手挫傷之傷害,原告王0安則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並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王0安之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醫療費用625元、⑵臺安醫院醫療費用1,021元、⑶萬華蔡耳鼻喉科診所醫療費用1,000元(合計2,346元),甲○○之⑷和平醫院醫療費用560元;⒉就醫交通費370元;⒊看護費180,000元;⒋工作損失720,000;⒌王0安精神慰撫金60萬元、甲○○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90萬元。又被告乙○○係受雇於被告中華郵政公司,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0安782,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甲○○920,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及被告乙○○則以:本件於103年3月14日車禍事故之原因、過失責任及證據,以刑事判決之認定為基礎,惟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有關本件原告王0安之和平醫院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證據編號3-4之證明書費與本案無涉,臺安醫院醫療費用部分,證據編號3-8係小兒預防注射,與本件無涉,萬華蔡耳鼻喉科均屬治療止咳、鼻炎、退燒,與本案無關;原告甲○○提出之醫療費用證據編號3,係婦產科證明書與本案無關;就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醫囑必須使用看護之證明;就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甲○○並未提出醫囑必須休養不能工作之證明,亦未提出其納稅資料之薪資證明;另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等均並無遭致嚴重之內外傷,亦未曾住院,當日事後急診即能返家休養,應屬相當輕微擦挫傷,應斟酌在共5萬元之內為宜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乙○○於103年3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郵務機車送信時,因違規行駛人行道,而在臺北市○○路○段○○○號前,撞擊正行走於人行道上之原告甲○○及其懷抱中之兒童即原告王0安,致原告甲○○受有左肩及左手挫傷之傷害,原告王0安則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被告乙○○因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㈡被告乙○○受僱於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擔任郵務士工作,平日
以騎乘郵務機車收受郵件及郵務包裹業務,於103年3月14日郵務機車送信時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㈢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項次:⒈醫療費用中王0安之⑴和平醫院
醫療費用編號①80元、編號②150元,合計230元、⑵臺安醫院醫療費用編號①150元、編號②216元,合計366元,甲○○之⑷和平醫院醫療費用編號①380元、編號②150元,合計530元;⒉就醫交通費編號①190元、編號②180元,合計370元,總計原告王0安醫療費用596元、原告甲○○醫療費用530元、就醫交通費370元之部分,共1,496元,俱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
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13號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門急診費用收據、台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萬華蔡耳鼻喉科診所收據、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專用收據以資為據(卷第50、84頁),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揭請求總計1,496元之部分不爭執,但否認原告其餘之請求,並以前詞以為答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受僱於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擔任郵務士工作,平日以騎乘郵務機車收受郵件及郵務包裹業務,於前揭時、地駕駛郵務機車送信時,因違規行駛人行道,而撞擊正行走於人行道上之原告甲○○及其懷抱中之兒童即原告王0安,致原告甲○○受有左肩及左手挫傷之傷害,原告王0安則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13號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乙○○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遵守交通法規規定,竟違反規定致原告甲○○受有左肩及左手挫傷之傷害,原告王0安則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卷第51頁)。是故被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擔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㈢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所主張王0安之⑴和平醫院醫療費用625元
、⑵臺安醫院醫療費用1,021元、⑶萬華蔡耳鼻喉科診所醫療費用1,000元(合計2,346元),甲○○之⑷和平醫院醫療費用560元之部分:
⑴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上揭費用中,就前開列為㈢兩造不爭執
事項之原告王0安醫療費用596元、原告甲○○醫療費用530元之部分,應予准許。
⑵就原告其他醫療費用之主張部分,被告主張略以:王0安之
⑴和平醫院醫療費用編號③④部分所支出之證明書費,並非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費用,故與本件系爭交通事無因果關係;⑵臺安醫院醫療費用編號③至⑧部分,看診科別為小兒科,目的為預防注射,故此部分亦與本件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⑶萬華蔡耳鼻喉科診所醫療費用編號①至⑩部分,乃治療鼻塞、抗過敏、退燒等藥水,屬治療感冒發燒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而原告未證明該感冒發燒與本件交通事故有何因果關係;甲○○之⑷和平醫院醫療費用編號③部分所支出之證明書費,並非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費用,故與本件系爭交通事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核與原告所提出之門急診費用收據、台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萬華蔡耳鼻喉科診所收據記載之情節相符,既非原告因本件相關之就醫費用,亦非卷存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相關之費用,且原告就此部分亦無舉證證明何以相關,是被告主張此部分與本案無關等語,應堪採信,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⑶準此,原告王0安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為596元、原告
甲○○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為530元,逾此範圍,不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編號①190元、編號②180元,合計370元之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專用收據可資佐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甲○○請求就醫交通費用370元,即應准許。
⒊看護費180,000元之部分;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王0安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診斷
病名:頭部外傷」、「醫師囑言:病人於103年3月14日至本院急診」等語,而原告甲○○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診斷病名:左肩、左手挫傷」、「醫師囑言:病人於103年3月14日至本院急診」等語,此有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而依照前揭記載,尚難認為原告王0安、甲○○有因行動不便而需人照顧或需請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之情,應堪確定;原告甲○○雖主張原告王0安自車禍受傷後,長達3個月日夜吵鬧不休,且經常發燒,導致原告須充當臨時看護等語,惟原告就此部分尚未提出證據相佐,亦未證明與系爭交通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抗辯看護費損害180,000元並無依據等語,應堪採據。
⒋工作損失720,000元之部分:原告甲○○並未有因系爭車禍
之傷害而有行動不便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亦有前揭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在卷可按,原告甲○○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是無從認定原告甲○○受有不能工作或勞動力減損之情節,從而,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⒌請求王0安精神慰撫金60萬元、甲○○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此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證。
⑵經查,原告王0安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原告甲○○則係受有「左肩、左手挫傷」之傷害,其2人受傷之情節、程度,再審酌本件被告乙○○擔任郵務士工作,騎乘機車應遵守交通安全法則,竟違規致撞及原告之事實,以及考量原告王0安尚屬年幼,受傷當時年僅8個月,且遭受頭部傷害,非無影響其日後身心生長發育之虞,則其因此可能衍生之痛苦猶須考量,而原告甲○○因前揭傷害所受之痛苦,並衡酌兩造年齡、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告王0安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萬元為適當,原告甲○○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準此,原告王0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596元、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元,合計50,596元;原告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530元、就醫交通費用37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元,合計10,900元;逾此範圍,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明定因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即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5月25日送達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5月26日送達被告乙○○,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自104年5月26日(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部分)、104年5月27日(被告乙○○部分)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王0安之上開請求,於50,59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原告甲○○之上開請求,於10,9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不過促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失所依據,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詹慶堂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