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
上訴人省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本昌 訴訟代理人 徐永城 律師被上訴人神大電子電腦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 吳三賢 被上訴人甲○○台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其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或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繳納部分裁判費,雖就新台幣一億六千萬元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未繳納而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三○五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迄未依首揭法條規定納足全部裁判費,其上訴顯非合法。本院自得不經定期間先命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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