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四號
上訴人甲○○
(另案在台灣嘉義監獄執行中)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經原判決論處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未遂(累犯)罪刑後,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