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
原告丙○○兼右訴訟代理人甲○○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被告乙○○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
送達處所: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二樓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星公第一○三五六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行,債務人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百三十七條及第一百四十四條亦有規定。被告聲請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七十五年九月四日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三號民事確定判決(原告丙○○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七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六十五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及利息並由原告甲○○連帶給付之),依被告提出之確定證明書,該判決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即告確定。又該判決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被告主張原告二人共同詐欺),依前揭法律規定,其債權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已罹時效而消滅,原告本於法律規定得拒絕給付。
㈡除前開債務之外,原告甲○○與被告於七十四年一月四日於中和市調解委員會
成立調解,因原告未履行債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再度於中和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原告當場給付現金(銀行本票)六十五萬元予被告。當初調解前,被告宣稱除前開一百二十六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債務外,再加上尚有一筆五十七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總計約一百八十萬元,故雙方才就一百八十萬元以六十五萬元成立調解,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完全消滅,無權再聲請強制執行。㈢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調解時,對方是說除了前開一百二十六萬多元的債務外,
另有一筆約三、四十萬元的金額,加上利息約六十萬元,所以就以大概加起來的金額一百八十萬元為和解的金額。調解之後原告曾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一百八十萬元金額債權的憑證,都沒有下文。被告聲請執行另一筆五十七萬多元的債權與前開一百二十六萬多元債權是重覆的。
㈣被告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促字第三三七八號支付命令命,請求原
告甲○○、丙○○應連帶給付被告三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及自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算之利息,此筆三十四萬多元是訴外人 傅羅幸惠 拿航成公司的支票向被告借款,由原告夫妻之其中一人背書。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中和市調解委員會七十四年度民調字第一號調解書影本、八十八年度民調字第六一六號調解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自七十四年間起分別對原告甲○○、丙○○二人擁有三項執行名義,即:
⑴中和市調解委員會七十四年度民調字第一號調解書,原告甲○○應向被告清償六十一萬三千元。⑵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三號確定民事判決,原告丙○○應給付被告一百二十六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七十五年七月六日起算之利息,其中六十五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及利息並由原告甲○○連帶給付之。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促字第三三七八號確定支付命令,原告甲○○、丙○○應連帶給付被告三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及自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算之利息。
㈡八十八年五月間,被告以第⑵項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查扣原告於中和農
會之存款一百三十五萬餘元,原告甲○○、丙○○不願提供擔保,乃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向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係以上開第⑵項執行名義為範圍,此由其聲請書之記載一望即知。又依被告委任代理人 楊文成 至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與原告進行調解程序時所出具之委任書內容,亦限於授權代理人與原告就依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三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三五六強制執行事件為進行調解之範圍,是所成立之調解內容當不逾此授權之限度。復由兩造間債權之額度觀之,依上開第⑵項執行名義,原告甲○○、丙○○應給付被告一百二十六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七十五年七月六日起算之利息,其本息全額總和當在一百八十萬元以上,與調解書所載之債務金額大致相符,況且該調解書中並未記載被告對原告別無其他債權存在,應不能排除被告另就上開第⑶項執行名義請求之權利。末者,上開第⑶項執行名義原已另案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三二五六號,而因執行無著,獲發給債權憑證在案。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調解成立後,始聲請併同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三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乙案執行,故亦顯非前述調解效力所及。
㈢因法院限期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前要原告提供擔保一百二十六萬四千六百六十
六元,否則執行程序照常進行,原告乃請訴外人楊文成(前華新里里長,亦原告游家親戚)來說情,雖損害賠償求償期限已過,但被告仍可以起訴請求返還借款,只是三審下來,雙方律師、訴訟費也要花費數十萬元,被告將上情告知楊文成,願以一百萬元和解,原告及其律師主張按行情價是債權金額的一半,亦即當時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三五六號標的一百二十六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的一半,楊文成斡旋,協議以六十五萬元達成和解。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下午由楊文成送來合庫支票及委任書要被告簽章,即由楊文成逕往調解,被告並未出席。調解聲請書並未事先寄給被告,是事後被告至調解委員會調卷影印得知,對調解書內容的一百八十萬元請教調解委員會主席 呂坤木 及楊文成,他們說一百二十六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加上十幾年的利息就有一百八十萬元,被告覺得他們的說法可以接受,才同意領印鑑證明撤銷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三五六號對這筆一百二十六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的執行。調解過程並未提及七十四年度促字第三三七八號支付命令,且支付命令:原告甲○○、丙○○應連帶給付的三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與其聲請調解的「甲○○六十餘萬元」也不符,調解卷宗裡亦無該件案號,且被告未授權楊文成做這一部分的調解,楊文成也不知道被告尚有支付命令三十四萬多元這一筆債權,更遑論被告要將債權憑證還給原告,當時債權憑證在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三二五六號執行案卷。事後原告就寄來存證信函,被告也委請律師回函。
㈣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促字第三三七八號確定支付命令,命原告甲○○
、丙○○應連帶給付被告三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及自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算之利息,此筆債權是原告甲○○、丙○○二人向被告借的錢,亦即是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七號刑事判決之附表編號七所示支票向被告借款,借款請求權為十五年,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三、證據:提出原告甲○○、丙○○向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之聲請調解書影本、被告之委任書影本、律師函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七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文成、呂坤木。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民執公字第一○三五六號及八十八年度民執月字第一三二五六號執行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聲請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公字第一○三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為本院七十五年九月四日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三號民事確定判決(判決內容:原告丙○○應給付被告一百二十六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七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六十五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及利息並由原告甲○○連帶給付之),除前開債務之外,原告甲○○另與被告於七十四年一月四日於中和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原告甲○○願給付被告六十一萬三千元;被告以僅受償三萬四千二百六十五元,聲請就本金五十七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及利息為強制執行,係與前開債權重覆),因原告未履行債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再度於中和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原告當場給付六十五萬元予被告。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調解時,對方表示除了前開一百二十六萬多元的債務外,另有一筆約三、四十萬元的金額,加上利息約六十萬元,所以就以大概加起來的金額一百八十萬元為請求調解的金額,故雙方既就一百八十萬元以六十五萬元成立調解,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完全消滅,無權再聲請強制執行,且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則以:被告委任代理人楊文成至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與原告成立調解,係就依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三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三五六強制執行事件為進行調解之範圍,調解書內容記載原告積欠被告一百八十萬元是就前開一百二十六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債務加上十幾年的利息,而以六十五萬元成立調解。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成立之調解並不包被告另取得本院七十四年度促字第三三七八號確定支付命令之債權(支付命令內容:原告甲○○、丙○○應連帶給付被告三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及自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算之利息)。被告就此執行名義原已另案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八十八年度民執月字第一三二五六號,因執行無著而取得債權憑證,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調解後,被告始聲請併同八十八年度民執公字第一○三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執行。此筆債權是原告甲○○、丙○○二人向被告借的錢,亦即是以本院七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七號刑事判決之附表編號七所示支票向被告借款,借款請求權為十五年,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民執公字第一○三五六號執行卷宗核閱結果,該執行事件之執行情形為:
㈠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本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三號民事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告甲○○、丙○○應給付被告一百二十六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七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按:依本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三號民事確定判決內容,原告丙○○應給付被告一百二十六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七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甲○○僅就其中六十五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該部分利息負連帶給付之責,故被告之請求係逾執行名義之範圍)。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因而發扣押命令,就原告甲○○在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之存款
八千八百零四元,及原告丙○○在該農會之存款一百三十五萬六千九百四十三元均禁止收取,該農會亦不得為清償。
㈢被告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度民執
月字第五五五六九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告甲○○、丙○○應連帶給付被告三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及自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月字第一五○六七號),並聲請併案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將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併入八十八年度民執公字第一○三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執行。
㈣被告先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十二日均以中和市調解委員會七十四年度民調
字第一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調解內容:原告甲○○願給付被告六十一萬三千元),以其僅受償三萬四千二百六十五元,請求原告甲○○給付五十七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及自七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聲明參與分配。
㈤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具狀聲請就以本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三號民事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原告丙○○應給付被告一百二十六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七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六十五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該部分利息並由原告甲○○連帶給付之)部分之請求,因已達成和解而撤回。並聲明其餘併案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部分不在撤回之範圍。
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筆錄請求撤回其於八十八年
十一、十二日參與分配之聲請,並領回中和市調解委員會七十四年度民調字第一字調解書正本。
綜上,並參酌本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三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甲○○僅就其中六十五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該部分利息負連帶給付之責,係因原告甲○○就其餘應給付之六十一萬三千元部分,已於七十四年一月四日與被告在中和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足可認定被告所主張原告甲○○對其負有前開㈣部分所示之債務,此筆債務與本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三號民事判決所認原告丙○○應單獨給付之六十一萬三千元債務為同一筆。而被告對此一百二十六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債權及利息之請求,亦均已撤回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聲請,該八十八年度民執公字第一○三五六號執行事件於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被告之請求僅餘前開㈢之併案執行部分,合先敘明。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度民執月字第五五五六九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告甲○○、丙○○應連帶給付被告三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及自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月字第一五○六七號),現併案執行中,業如前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民執月字第一三二五六號執行卷宗,該案係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本院七十四年度促字第三三七八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告甲○○、丙○○應連帶給付被告三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及自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度民執月字第五五五六九號債權憑證。從而,原告主張該七十四年度促字第三三七八號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並提出兩造間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成立調解之中和市調解委員會八十八年度民調字第六一六號調解書影本一件為證,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被告就該七十四年度促字第三三七八號支付命令對原告甲○○、丙○○之債權,是否亦為兩造間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所成立調解之效力所及?亦即,兩造間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在中和市調解委員會係僅就原告甲○○、丙○○積欠之一百二十六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債務及利息成立調解?抑或亦已就原告甲○○、丙○○之前揭支付命令債務成立調解?又前揭支付命令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經查,原告提出兩造間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成立調解之中和市調解委員會八十八年度民調字第六一六號調解書影本一件記載原告甲○○、丙○○為聲請人,與委任代理人楊文成出席之對造人即被告成立調解,內容為「聲請人積欠對造人計一百八十萬元,產生返還糾紛,經本會調解成立內容如左:一、雙方同意:聲請人當場現金給付對造人計六十五萬做為本債務本金、利息之清償。二、對造人撤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度民執公字第一○三五六號執行命令」。被告則提出當時之調解聲請書,其「事件概要與願接受之調解條件」欄記載「債務糾紛。甲○○六十餘萬,丙○○一百二十餘萬,以六十五萬元達成和解」,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查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成立調解當時,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公字第一○三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本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三號民事確定判決)係命原告丙○○應給付被告一百二十六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七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六十五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及利息並由原告甲○○連帶給付之,則原告甲○○、丙○○於上開調解聲請書內記載「甲○○六十餘萬,丙○○一百二十餘萬」究指何意?是否包括被告依本院七十四年度促字第三三七八號支付命令對原告甲○○、丙○○之三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自應予以究明。
查:
㈠原告於起訴狀內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糾紛於七十四年一月四日假中和
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事後聲請人未履畢其中內容,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聲請人與相對人再度於中和市調委會調解成立,聲請人並當場給付現金(銀行本票)六十五萬元予相對人,從此雙方即無債務與債權關係,故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已完全消滅,同時亦無權再行使強制執行之處分」等語,雖原告稱雙方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但並未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所成立調解之內容已包括被告依本院七十四年度促字第三三七八號支付命令之三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
㈡原告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提出說明狀附之說明書第四頁,亦稱「猶記當初達
成和解前,被告乙○○直宣稱現在查封的為一百二十六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再加上尚有一筆五十七萬餘的(即五十七萬八千七百三十五),總計約一百八十萬元,故雙方才就一百八十萬元以六十五萬元達成和解,債務就此消滅」等語。該所謂尚有一筆五十七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債權,當係指被告另與原告甲○○於七十四年一月四日於中和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之六十一萬三千元債權
(因被告已受償三萬四千二百六十五元,故餘五十七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債權),據此,原告仍未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所成立調解之內容已包括被告依本院七十四年度促字第三三七八號支付命令之三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甚為明確。
㈢原告甲○○嗣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雖改稱:八十八年七月
十三日調解當時,對方是說除了查封存款的一百二十六萬多元之外,還有另外一筆約三、四十萬元之金額,詳細金額我不記得,所以就以大概加起來的金額一百八十萬元為和解的金額云云。嗣經本院當庭提示調解聲請書之記載,原告甲○○又謂:一百二十餘萬是查封存款的一百二十六萬多元,六十餘萬是被告的代理人楊文成聲稱另外我還欠他約六十萬,我當時認為是我另外有欠他一筆約三、四十萬元,加上利息約六十萬元云云。惟查,原告丙○○依本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三號民事確定判決係應給付被告一百二十六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七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甲○○則應就其中六十五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及利息連帶給付之(原告甲○○另與被告於七十四年一月四日於中和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願給付被告六十一萬三千元),上開債務之法定遲延利息自七十五年七月六日起算,金額已逾八十萬元,被告豈會就此部分之利息均不再請求,而僅主張支付命令之三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本金之利息?是原告所述顯然悖於常情,殊難採信。㈣況且,本件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成立調解當時,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公
字第一○三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本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三號民事確定判決,就被告另取得本院七十四年度促字第三三七八號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其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另案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八十八年度民執月字第一三二五六號,與八十八年度民執公字第一○三五六號為不同之強制執行程序(八十八年度民執月字第一三二五六號案嗣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度民執月字第五五五六九號債權憑證,被告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併案強制執行),業如前述,則參以被告提出其委任訴外人 楊文成為 代理人出席該次調解之委任書內,確載明「茲因與甲○○、丙○○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公字第一○三五六號強制執行委任楊文成為代理人」等語,尤足證該次調解之範圍並不包括被告對原告甲○○、丙○○之支付命令債權。綜此,原告主張系爭之本院七十四年度促字第三三七八號支付命令之債務,已因兩造間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成立調解,其並已給付六十五萬元而消滅,要無可採。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依本院七十四年度促字第三三七八號支付命令對原告甲○○、丙○○之三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此筆債權是因訴外人傅羅幸惠拿航成公司的支票向被告借款,由原告夫妻之其中一人背書云云,被告則稱此筆債權是原告甲○○、丙○○二人向伊借款,亦即是以本院七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七號刑事判決之附表編號七所示支票向伊借款,並提出該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為證,經核被告所述與該刑事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則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而取得本院七十四年度促字第三三七八號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後,既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聲請強制執行,顯未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主張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之本院七十四年度促字第三三七八號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被告另聲請訊問證人楊文成、呂坤木,因兩造間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成立調解之範圍並不包括被告依本院七十四年度促字第三三七八號支付命令對原告甲○○、丙○○之三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事證已明,自無再以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B書記官賴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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