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691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2月9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授信
明細查詢單為證,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至被告雖抗辯其已聲請協商,尚無結果,請
求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云云。被告自不得以
其已聲請協商,據為拒絕清償債務之理由。從而,本院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