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889號
原 告 來昇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皇冠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提示,因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184,800元,及自如附
表所示該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於如附表所示提
示日為付款提示,卻遭退票之事實,已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其
退票理由單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前揭規定,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184,8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該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99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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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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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號│││(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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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皇冠企業有限│彰化商業銀行│96年11月10日│96年11月16日│184,800│CG0000000│
││公司│南台南分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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