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635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6358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2月18日下午2時5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按月以新臺幣參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前雖以書狀異議,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其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至被告雖具狀以:因公事繁忙找不到代理人為由,聲
請變更期日。惟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
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
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
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因請假或因工作關係有所顧慮不能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
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且被告就其無法到庭之
事由並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尚難採信。是故被告以上開理
由請假聲請延展期日,核屬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附此敘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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